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4民初4554号
原告:青山区远顺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经营者:武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后街小召办事处五塔北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县城关镇商1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蒿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
第三人:谢某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青山区远顺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蒿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区远顺五金机电经销部的经营者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三人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611元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包头市九原区锦绣新城小区项目工程时从原告处进购阀门等原材料,从2017年7月3日到2017年11月陆续进货,总价款为395611元,先后付款29万元,剩余的10561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支付,但却一直拖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压力。为了维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清楚,这是挂靠我们公司其他项目的负责人开回的发票,我公司没有实际从原告买过这个东西,不清楚为什么就把票开到我们这了,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货,货在诉状中原告也陈述了货送到了南通三建。
第三人谢某某辩称,我是南通公司包头项目部的出纳,当时跟原告购买了阀门材料,供了39万多的货,还欠付货款105611元,之前协商过给顶个车位,分公司负责人也不在了,总公司现在联系不上。
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三人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向包头市九原区锦绣新城小区项目工程供货阀门等原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载明系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蒿某某收到原告供货后在销货清单签名确认。经计算原告所供货物总计395611元,已收到货款共计29万元,其中14万元由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收到货款后原告向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泰隆公司开具394999.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举出2021年11月1日其与第三人谢某某(微信备注名称为“南通兴江建谢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双方确认尚欠原告105611元材料款未支付。第三人谢某某自称系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纳,对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611元无异议,称蒿某某系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发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出销货清单、发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销货清单、收据载明购货人及付款人系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载明购货人及付款人为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共计395611元,核减已付的29万元,尚欠105611元,原告请求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三人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山区远顺五金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105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