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88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县城关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陕西瑞森(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内蒙古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被告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651.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3年10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泰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文某某借用被告内蒙古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资质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鄂尔多斯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隆公司承建勤务保障大队的生猪育种件、犬舍、鸡舍、兔舍、蘑菇房的新建,2018年10月,被告文某某以泰隆公司的名义招用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16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今欠高某某工资(60000)陆万元整,鄂尔多斯武警部队工地工资”,其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部队款到账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2019年12月,原告向伊金霍洛旗劳动局报案,同时报案的还有其他一起工作的工友,经劳动局协调,二被告同意2019年年底支付完毕,后2020年2月,被告泰隆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剩余5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2020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伊金霍洛旗劳动局反映该情况,伊金霍洛旗劳动局多次沟通、联系二被告,但二被告均不配合,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文某某借用被告泰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招用原告施工,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文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泰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违法出借资质应当就被告文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泰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与文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文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泰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泰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双方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泰隆公司与原告无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泰隆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能依据建工司法解释43条向泰隆公司主张权利,建设领域,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原告不能依据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基于以上理由,泰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陈述文某某雇佣其于2018年10月份开始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鄂尔多斯支队的工地提供管理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高某某提交文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据,该《欠条》载明内容包括“今欠高某某工资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鄂尔多斯武警部队工地工资,文某某,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前部队款到账副清。文某某,2019年10月10日”,文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及捺印。
2023年9月25日,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高某某投诉文某某拖欠工资问题情况说明》,载明高某某于2019年12月份来我单位投诉文某某及泰隆公司拖欠其60000元工人工资一事,我单位第一时间进行调解,经我单位与文某某和泰隆公司联系承诺于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后2020年2月份付了10000元,其中剩余拖欠50000元工资款项未支付。2020年至2023年7月,高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我单位反映拖欠工资事宜。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定纷止争,我单位多次联系文某某及泰隆公司,其未支付剩余50000元工资,均不配合,正值疫情期间,无法组织实地调解,经多次电话沟通,该单位拒不配合协调处理。因反映人无法向我单位提供有效证据,我单位无法对此案件进行立案处理,故该案件已中止办理。
泰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文某某借用泰隆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依据高某某提交的《欠条》、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高某某投诉文某某拖欠工资问题情况说明》证据可以认定高某某与文某某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就欠付工资进行结算形成《欠条》,文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高某某支付工资,文某某未按时足额向高某某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欠条和情况说明证据载明内容以及高某某认可已支付工资1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文某某欠付高某某劳务费50000元。对于高某某主张文某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某主张文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3年10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计算,截至2023年10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7651.3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文某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泰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文某某借用泰隆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本案中高某某主张的劳务费系文某某挂靠泰隆公司从事涉案工程时发生,故本院支持泰隆公司对文某某欠付高某某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高某某提交的《关于高某某投诉文某某拖欠工资问题情况说明》证据显示高某某2019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反映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故对于泰隆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
二、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51.3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内蒙古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某、内蒙古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