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2民初7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安装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