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民终4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化工路东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2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仪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华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仪表公司确认要求华通公司返还租金金额为3,371,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华通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典的三项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支持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民事活动方面确立六项基本原则,其中有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虽然从合同法角度认定甲乙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但却忽略了华通公司违背上述三原则的基本事实,案件简述如下:仪表公司将其一块土地约八亩多地连同地上房屋和院落一并协议转让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仅向仪表公司支付了转让总价款1/10的定金,便从仪表公司手中获得土地、房屋和院落。之后,便将房屋和院落出租给第三方,收取租金。当到了按约定时间华通公司应当向仪表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时,华通公司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拖了9年。期间,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仪表公司无奈,后起诉华通公司。经过诉讼,仪表公司最终拿回属于自己的土地房屋和院落。这是关联本案的基础诉讼案件,仪表公司提起的第一个诉讼。随后仪表公司又提起了第二个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华通公司返还华通公司占有、出租土地、房屋和院落长达9年期间所获利的几百万元收益,初估匡算为3,577,000元。第二个诉讼的一审法院驳回了仪表公司的不当得利之诉,仪表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合法权益。华通公司利用仪表公司的土地房屋获利,却仅仅用了1/10的合同转让价格,仅仅付出了80万元的定金。仪表公司若未起诉阻止这种状态,结果将会出现:华通公司以上述不当得利的方式侵占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华通公司以不符合商业模式的运作,仅用80万元,再加上其长期获得的租金,就可以获得价值800多万元的土地、房屋和院落。然而,一审法院却对华通公司违背民法典中公平合理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从法律上给予了支持和认可。认定土地和房屋的转让行为有效,就等于给华通公司非法占有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称:“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合同”。这是错误的认定和判决。1.华通公司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转让客体和对象是土地,该土地的性质是工业用地性质,华通公司拿到土地房屋和院落后挪作他用,不在工业用地性质的定义之内,华通公司违反了“公序”的相关规定,在背俗原则之下,其民事法律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公序良俗原则之下的“背俗原则”,就是在甄别合同效力时,首先应当考察合同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和强制性规范,当发现存在有违反效力性和强制性规范时,就触发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本案中,土地转让,华通公司不按国家强制性法规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就是损害了社会公益,更损害了国家利益。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将不再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而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轻微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但一些人通过民事活动的轻微民事欺诈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一方利用自身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与相对方达成显失公平的交易的,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人伦的,社会公众普遍不能接受的,这些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从上述列举的事实来看,华通公司未遵循了公序良俗原则。从逻辑上进行推论:在签订协议书时,如果华通公司有钱而故意不支付给仪表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如果华通公司当时根本就没有钱,完全无法履行合同,这就是合同欺骗或者是合同诈骗,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华通公司的行为都是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践踏了商业道德的底线。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华通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无论是从“公序”角度讲,还是从“良俗”角度讲,都是错误的认定,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2.华通公司违反了公平合理交易原则。华通公司仅用80万元,1/10的合同价格,就赚取大量收益,而交易对价的相对人仪表公司,却一无所获。从2013年4月到2023年7月仪表公司仅就案涉八亩多地的土地和房屋就向政府缴纳土地税就高达70多万元。再有,这些土地房屋和院落的所有权证始终还在仪表公司手里,在华通公司长达9年的不当占用和出租的期限内,仪表公司是有权主张华通公司的收益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权属以登记为原则,房地产证上载明的是谁,谁是该物权的所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仪表公司可以向华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华通公司出租所获得的收益;仪表公司可以提起一审的不当得利之诉。再不济,仪表公司也有权分享华通公司所获的部分收益。华通公司违反了公平合理交易原则。3.华通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规定:“甲方(仪表公司)按期移交财产并协助乙方(华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第十条规定:“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定金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到土地房屋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交易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仪表公司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把《协议书》项下的所有财产八亩多地连同地上物一并移交给了华通公司,可华通公司总是以种种借口长期拖延,不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拖延时间对华通公司十分有利,只要无限期拖下去,不去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华通公司就可以无限期地不用支付给仪表公司合同款项。以80万元的定金却撬动了800万资产,最后再用出租所得的资金去冲抵应付的合同款项,华通公司的这种实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华通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的政策、法律和过户手续流程,了如指掌。当时的社会和经济环境与现在的不同,国家鼓励国有企业改制,那个时候的氛围是国退民进,只要华通公司认真想干这件事情,土地的转让和房屋的转让都是没有问题的,但华通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这个诚意。二、一审法院的“修缮-出租-获得收益”的投资说是错误的。基于错误认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该收益既是其风险投资的回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这通说辞,在一般情况下是对的,但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一般情况下,土地交易或转让,其中存在着合理的对价,双方是互赢互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不存在商业阴谋,本案的情况不是一般情况,仪表公司是受害人,仪表公司让出了土地和房屋,九年中却一无所获。华通公司支付的定金与仪表公司九年中向政府支付的土地税两项相抵,仪表公司两手空空。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还在仪表公司手里,土地的所有人,却成了纳税主体,而钱却都让华通公司获取了,交易不是公平诚信合理的。人民法院不仅应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应当维护利益公正。一审判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的“修缮-出租-获得收益”投资说根本经不起推敲,是不能成立的。况且华通公司就没有花费什么资金和投入,据仪表公司调查取证,有实际证据来证明这一观点。四、上述陈述的“三原则”就是中国的衡平法。一审法院的判决表面上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好像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表面上的公正却无法掩饰判决书下面的不公正。在普通法系里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创立了衡平法,以保护和保障事实上的公平。在我们国家没有衡平法,对本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三原则:公平合理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中国的衡平法,它给那些深受不公的人们和当事人开亮了一个灯塔,一束有希望的光亮。希望二审的法官们能够看到它的灯光和光明。五、一审法院违反了庭审诉讼程序法和证据法规则。在程序方面,一审法院仅在判决前的四五天,突然将仪表公司叫到法院,要求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这是突然袭击,搞得仪表公司律师无所适从,当庭要求仪表公司律师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说“认可”或“不认可”,是严重违反质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审法庭没有给仪表公司提供反证的机会,没有给核实华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机会。六、关于华通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及相关的所谓证据。华通公司之所以在最后几天提交预算书,说明其对诉讼的结果不自信,不乐观,本想以伪造的“预算书”等作为败诉后冲抵应向仪表公司支付的费用,以期减少自己的损失。华通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是2019年的,而实际施工发生在2015年,且不说这些在时间上不能对应,2019年的东西证明2015年的事情,这里面是有许多标高虚高的成分,自2015年以后房地产形势的迅速发展,必定推高2019年房地产市场装修市场的各项指标和成本。另外,仪表公司当庭指出这些所谓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伪造的,是不真实的,上面连起码的日期都没有,所谓的机构也仅此是盖一个印章,上面没有出具对盖章的目的和使用情况作出说明,这样的证据不能成为证据。七、适用法律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引出一个问题:当适用法律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具体讲,当一般性的合同原则与民法典的总原则性规定、基础性的规定发生矛盾和冲突时,是民法典的优先还是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优先适用,是民法典的总则规定优先还是民法典的分则规定优先适用,当发生物权纠纷时,是物权法优先,还是合同法优先。综上所述,仪表公司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一审的误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仪表公司诉求返还的主体是基于华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所有,华通公司基于该法律规定,有权取得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也认定了涉案房屋得以具备出租条件,是在华通公司整修、装修、重建等改造行为情况下,同时华通公司也承担不能出租的投资风险。因此该租金是并不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仪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公司向仪表公司返还出租仪表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的租金3,577,100元;2.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甲方)与开封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自愿将土地使用权及该块土地上的房产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同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甲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面积约5019.07平方米,土地证号2309**,土地用途为工业,工业权属为国有。甲方转让房地产位于开封市汴京路西段路南,房产证号229444、229424,面积约3681.21平方米,砖混结构,其中有证房屋3633.98平方米,无证房屋47.23平方米。甲方转让房地产的价格为800万元,包括乙方对甲方因转让该房地产所有利益的补偿。协议签字后三日内乙方需支付定金80万元。2013年4月17日,华通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并开始占有使用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房产。2015年4月18日,华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地产范围内南楼办公楼一至四层房屋总面积约25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0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其中,乙方的装修期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装修期间,甲方不计取租赁费,自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计取租金。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44万元,2015年4月18日下午打4万;2015年4月27日前棚拆完,再付20万;5月30日余额220,300元付清。2017年初,华通公司与***上述租赁合同因故不再履行。2017年1月26日,华通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7年2月份将案涉房地产范围内南楼办公楼一至四层的房屋、院内1000平方米的平房仓库及院落出租给***使用,租赁期为14年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开办幼儿园或快捷宾馆使用,每年全部租金为46万元。2023年1月21日***向华通公司提出书面减免房租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租赁公园路4号房产开办幼稚园以来,在2022年遭遇疫情,停课长达半年之久,现申请减免2023年房租3个多月,本年度租金按36万元缴纳,其余房租申请免收,下一年度租金仍按合同执行。特此说明和申请。”华通公司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23年1月21日华通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收到太阳鸟幼稚园***房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备注因疫情减免3个多月”。仪表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就土地转让多次对接沟通。2015年6月11日,华通公司向仪表公司去函,提出房产前期过户手续已基本就绪,向需要办理土地、房产正式过户,需要土地证汴房地产权证字第230906号、房产证汴房权字第2294**、汴房地权字第229444号原件。仪表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并署名。经过多年,双方仍未完成案涉土地房产过户手续,遂在原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华通公司应在2021年10月31日前就土地转让能否过户给出明确意见,如能正常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双方即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户时间节点;如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非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前仍然有效,并本着诚信原则达成新的协议,妥善处理因无法过户变更登记造成的不利后果。后双方未形成新的补充协议,也未办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协商未果,纠纷成诉。仪表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华通公司,请求解除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合同。该转让合同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的系列问题,经向有关部门咨询案涉土地房屋能否过户,有关部门明确答复现在地证不一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转让过户,且双方未能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合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或者实现代价过大,根据法律规定应准许守约方或者违约方解除合同。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豫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仪表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华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且经法院催缴后仍未交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豫02民终2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3)豫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生效。本案诉讼中,华通公司提出其对案涉土地房屋进行了整改、装修等投入,从而提升院落的市场价值至每年46万元包括把原来的一些厂房拆除、清运,院落地坪整理,围墙、大门及房屋的修缮等,系其公司自行施工。为证明其改造投资金额,华通公司向法院提交开封仪表厂南院改造工程预算书一份,显示招标控制价2,851,826.06元。仪表公司认为该预算书是无效的、虚假的,仪表公司方从未听说华通公司改造的事情,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进行了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仪表公司、华通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案涉土地房屋形成买卖的意思表示,华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仪表公司将案涉土地房产交付于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对案涉土地房屋享有开发、利用、经营的权益,直至2023年7月7日案涉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期间,华通公司有权基于转让协议赋予的权利将案涉土地房屋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案涉土地房屋若以交付原状出租,难以符合承租人开办幼稚园的需求,华通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院落进行重建、修整、升级改造,满足了出租条件,方才得以出租。华通公司的投资行为能否收益,其自身承担了较大经营风险,若出租不能,华通公司承担亏损,若出租成功,则可获收益,该收益即是其风险投资的回报。仪表公司请求华通公司返还收取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6.8元,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另查明,2024年11月18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汴市监)登记内变字【2024】第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开封市仪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日,换发了名称为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仪表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已经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从协议约定及诉讼中双方诉称看,华通公司已向仪表公司交付相应定金、仪表公司已向华通公司交付相应土地及其房产。华通公司对案涉土地可开发利用及经营,土地内之房屋租赁权及租金收取权益由仪表公司移交于华通公司,故华通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房产可对外出租及其收取费用。且上述民事判决结果显示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定内容并未显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界定。基于上述分析认为,仪表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在有效期间内由华通公司使用获益并不违背约定,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仪表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3.60元,由上诉人开封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 【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损失扩大。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3.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