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盛源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机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对***违反公司法行为作出判决错误。***在一审时才由其代理律师同意让监事进入公司,只能算作庭审承认,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不让公司监事***进入公司的事实。***的行为对监事工作造成了重大伤害,道歉的对象是监事,道歉的目的是消除对监事工作的不良影响,而不是***个人人格。关于聘请保安的费用,***的短信明确了雇佣保安是阻止监事进入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一审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当,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撤销不让监事及股东***进入公司履行监事和股东职责的侵权行为和行政令;2.在公司内书面公告道歉2天,以消除对监事工作不良影响和对股东的人格伤害;3.赔偿为阻止监事进入公司而新雇用的保安费用72000元/年;4.赔偿一机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约8时40分,监事***去一机公司上班,但被保安阻止。经***报警后,***仍不让监事进入公司工作。2021年4月18日,***在短信中回复监事***,声称雇佣保安的目的是阻止监事进入公司。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一机公司与宁波市奉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临时保安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机公司聘用保安一名,工作职责为做好管理指挥部工作秩序。2021年5月19日,一机公司支付保安费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2021年4月12日做出不让监事***进入公司的行为,但事后***并未继续做出同样行为且在庭审中***也同意监事***进入公司,故无需停止或撤销。虽然***在短信中声称雇佣保安是为阻止监事***进入公司,但在一机公司与宁波市奉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保安的职责是做好管理指挥部工作秩序,其支付的保安费系公司管理的合理支出,故对一机公司要求***赔偿保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阻止监事***进入公司的行为并未对监事***的人格造成损害,故对一机公司要求***公开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一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21年4月12日确做出过不让一机公司监事***进入公司的行为,但考虑到事后***并未继续做同样行为,且一审庭审中***同意监事***进入公司,之后***也实际可以进入公司,一审认为无需停止或撤销***行为,并无不当。***虽在短信中称雇佣保安是为阻止监事***进入公司,但在一机公司与宁波市奉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保安的职责是做好管理指挥部工作秩序,支付的保安费系公司管理的合理支出,一机公司要求***赔偿保安费用,难以支持。***阻止监事***进入公司的行为未对监事***的人格造成损害,一机公司要求***公开道歉,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
综上,一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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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