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某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某金属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某金属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自愿和自我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金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2元,减半收取32006元,由上诉人重庆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