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8民初1261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蔷薇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268641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因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给予12个月经济补偿金12*7000元计8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由社会招聘入职被告,从事销售类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在售后服务工作11年来兢兢业业,为公司产品质量保驾,保证了客户利益,获得公司客户好评。在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原告于4月7日由甘肃金昌化工新材料公司出差回重庆,经核酸检测合格后于4月10日回到公司上班,下午接到主管通知,要求对原告调岗,说是疫情影响下整个集团公司行为。当时原告就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4月21日,主管告诉原告接到上面通知又不对原告调岗了,让原告好好工作,不要受此影响。到了4月24日又通知原告要对原告进行强制调岗。4月26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调岗通知书,4月30日对原告下达处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申诉。5月6日公司又对原告出差报销问题进行审查,说原告在2019年12月北京出差有虚报行为。被告报销制度规定,在北京、上海、深圳出差住宿标准为550元/天,而给我们售后人员是400元/天。售后住宿报销基本上是包干制度。5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通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是针对性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的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与是否调岗没有任何关联,况且实际上也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相关制度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9年年终奖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了原告的薪资待遇,不存在未发放的薪资奖金。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调岗通知书1份、员工旷工处罚通知书1份、离岗审批表1份、劳动合同3份,证明劳动合同有问题,没有合同编号,没有员工签收时间;调岗通知书证明2020年4月27号出的调岗通知书,上面载明受疫情影响等原因对员工进行调岗,我不同意就在2020年4月30日收到了处罚通知书。在2020年5月7日,被告建立了一个售后出差酒店打**,专门针对每个人出差的住宿情况进行申报。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又出具一次处罚通知书,于是我于2020年5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被告要求我在离职证明上签署离职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
证据2、公司报销标准,领导***说的在北京出差的住宿标准是550元,原告报销的标注是400元以内,我选择了368元每天的标准进行开票报销;
证据3、差旅费请示报告1份(2013年3月13日),证明当时我们是从14年到19年都是按照该标准进行报销费用,1天为250元;
证据4、仲裁委收件回执1份,证明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5、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份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2020年5月份发放工资为2313.35元。
被告美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了徇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该行为视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对调岗通知书机打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手写部分三性均不认可,原件在原告手中可见其并未将此件送达给被告。该份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在原告拒绝公司调岗之后,被告对其职务并未发生实际变更;
对员工旷工处罚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内容实质是通知原告前往新岗位报道,并未对其进行处罚,在原告明确拒绝岗位调动后,岗位调整也未实际履行;
对离岗审批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是由于其违法公司制度;
对证据2,对公司报销标准不予认可;
对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是不连贯不完整的,对于报销制度应该是由财务部门进行发文予以规范,具体详细发文可见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第二项;
对证据4,对收件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为3518元。
被告美的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第九条第3.2项约定,如存在徇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的,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证据2、前十二个月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证据3、财务报销的发票、付款记录、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出差至北京,入住北京众和艺家酒店,并于2020年1月7日、1月10日分别向被告申请报销2208元、2944元,且已全部到账;
证据4、调查视频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对其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确认无误,其本人确认在明知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套取报销费用已违反公司制度的前提下仍重复实施了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证据5、关于原国内营销公司售后***等人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通报、中央空调事业部费用报销规范指引,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通过提高虚假住宿单、虚开发票等弄虚作假手段进行违规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对财务报销有明确、具体的管理制度,原告明知故犯;
证据6、《员工行为规范》及公证书、《员工行为规范》的公文推送截图,证明被告制度第8.3条明确禁止利用公司制度或监管漏洞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且该制度已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了公示、公证;
证据7、关于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0类人员离职/离岗审批表、关于内销大机售后***再次虚假报销问题的处理通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反公司制度行为,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8、2019年内审人员***与原告***调查时的录音文件,证明原告承认在2019年此前每年都采用虚假的pos单、住宿清单等材料进行虚假报销,每年从中可获取1到2万元的不正当利益。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条款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扣除了15000元,2019年12月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国内营销公司售后***等人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通报,是从工资里扣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被告的目的;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称的虚开发票等问题不存在,都是通过财务、领导审批报销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中央空调事业部费用报销规范指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经常出差,被告说在公司范围内通知我都不清楚;
对证据6《员工行为规范》及公证书、《员工行为规范》的公文推送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7关于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是在2020年5月16日解除的;0类人员离职/离岗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内销大机售后***再次虚假报销问题的处理通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销的事情都是领导和财务审批之后才报销的,不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
对证据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2019年第一次处理这种违规的情况,因为我提供的是13年的标准,一直执行到19年,都是按该标准报销的,我们归销售管,当时叫营销部,每一次出差都是1天报销250元,所有人都是按该标准执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2年2月22日止。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2月16日止。2017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下列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1、......;2、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收受贿赂、佣金,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行贿、受贿、擅自向客户索要礼品或财务,影响甲方客户关系或损害甲方声誉的;......;10、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的;......;13、其他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14、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01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原国内营销公司售后***等人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通报》,内容为:经事业部查实,原国内营销公司多联机售后技术支持工程师***(现任山西产品分中心服务管理经理),国内营销公司大机售后李舸、**、***等人,存在虚假报销等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通报如下:......;(四)2018年至2019年,国内营销公司大机售后***通过提供虚假住宿单、POS单、虚开发票等手段,多次虚假报销住宿费用,金额较大,违反集团及事业部的报销管理制度。......;二、责任追究。根据《美的集团费用报销规范指引》《中央空调事业部费用报销规范指引》《中央空调事业部内部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等条款,经事业部决定,处理如下:......;***,弄虚作假违规报销,鉴于其配合调查交待问题,负激励5000元,本年度绩效不能超过C,且要求其退回违规报销费用10000元。......。后续,事业部将对此类报销问题进行筛查。告诫存在虚假报销或其他问题的同事,无论金额大小,第一时间主动向事业部如实陈述违纪行为并退缴违纪所得,事业部将酌情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否则,如被事业部发现,将严格按照制度予以严惩。
2020年4月26日,被告出具调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
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员工旷工处理通知,通知原告立即前往新的岗位报到。
2020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关于内销大机售后***再次虚假报销问题的处理通报》,内容为:经事业部查实,现任国内营销公司用户服务部大机售后***,再次虚假报销出差住宿费用,严重违规违纪,通报如下:一、事件描述。2019年12月2日,***因多次虚假报销出差住宿费用问题,被事业部通报。2019年12月15日-29日,***出差北京,通过付款后退款等方式,再次虚假报销套取费用。二、处理结果。根据《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经事业部决定,处理如下:***,多次弄虚作假套取报销费用,属于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予以开除处理,列入黑名单。再次强调,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行为,切勿心存侥幸触碰违规违纪界线。对“存在违纪问题并愿意重新认知自己”的同事,应主动第一时间如实申报。同时,鼓励内外部人员监督检举,查实后公司将按政策予以奖励。
2020年5月16日,美的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本工会已审阅《关于内销大机售后***再次虚假报销问题的处理通报》及相关文件资料,对美的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了解清楚。现经本工会研究决定,同意美的公司决定,请做好相关的工作。
另查,《中央空调事业部费用报销规范指引》第7.7.2条规定,报销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违纪金额不予以报销,对已经报销的,除退回违纪报销金额外,同时对报销人处以违规报销金额100%的罚款,不足100元的按照不低于100元/单考核。并建议所在单位对报销人进行开除处理。《美的集团中央空调事业部员工行为规范》(2019年版)第8.3条规定,***用公司制度或监管漏洞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及他人权益,严禁侵占、盗窃、挪用、破坏公司财产或他人财物。第9.2条规定,员工违反本规范中任何禁止性规定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赔偿),情节严重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凡是出现“严禁”“禁止”表述的,均为禁止性规定,其他均为一般性规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在北京出差,住的北京众和艺家酒店,住了14天,支付了5500元,开票开了两张,一张2208元,一张2944元,实际报销了住宿费5152元。第一张实际支付了1194元,第二张1432元,剩余的钱商家都退给我了。实际上住宿花费的是前面6天每天199元,后面8天每天179元。
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以虚开发票方式报销住宿费用,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于2019年12月2日被通报处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出差后,再次以虚开发票方式报销住宿费用。案涉劳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通知了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但未对存在年终奖及年终奖金额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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