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昌邑旭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涛,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旭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街524号(交通街南北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学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美,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董事长。
上诉人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上诉人昌邑旭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旭日公司提供的型号为LSQWRE30M的风冷热泵机组(410A冷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经上诉人多次通知维修不进行维修,上诉人系迫于无奈才拆除了涉案风冷机组,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退货及退款的责任。上诉人自行进行维修并且在涉案风冷机组无法使用时进行拆除是依据法律规定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合理的,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被上诉人美的制冷公司对型号为LSQWRE30M的风冷热泵机组(410A冷媒)应当承担退货及退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售后给上诉人的风冷机组造成了损坏,被上诉人售后在维修时拆除了高压保护,应当终身维修而被上诉人却以售后中心合并为由不为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也不为上诉人提供维修部件及服务,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备设置的使用功能不当,上诉人要求作为生产厂家的被上诉人美的制冷公司承担退货退款及支付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旭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旭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保质期为18个月,文宇公司完全认可,并且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事实也可以证实。2、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无正式票据,出具时间与自认的维修时间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是对涉案设备的维修,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二、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方宁是昌邑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影响案件审理。
文宇公司答辩称,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旭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2、涉案风冷机组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相应设备的保修期限均为两年,旭日公司却将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对涉案机组质量问题讽刺和曝光的朋友圈称为对其保修期18个月的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3、一审庭审中旭日公司认可涉案机组系由文宇公司自行维修的,并且涉案风冷机组维修所需的价格比售后发送的价格还要低,维修费并无法律规定及要求必须使用发票,收据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维修费。4、旭日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纯属子虚乌有,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关,法律并没有禁止知悉法律的人就不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并且其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美的制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旭日公司、美的制冷公司对型号为LSQWRE30M的风冷热泵机组(410A冷媒)进行退货,同时返还货款36750元;2.依法判令旭日公司、美的制冷公司支付修理费10860元;3.诉讼费用由旭日公司、美的制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文宇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文宇公司采购旭日公司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配套设备管路,由旭日公司负责施工昌邑文宇商务酒店风冷模块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47000元;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安装完毕,10天内交付使用;由文宇公司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旭日公司提供美的品牌机组;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损坏的,由旭日公司承担所有费用;质保期结束后,旭日公司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旭日公司负责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一般故障,较大故障4天内维修完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旭日公司进行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于2018年2月4日安装完毕并交付。
2019年12月31日,因型号为LSQWRE30M的风冷热泵机组(410A冷媒)出现故障,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方宁与美的空气能售后联系维修事宜,该售后告知案涉机组质保期为18个月,并提供了售后维修及更换部件的收费政策。同日,葛方宁与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钦通过短信协商维修事宜,王学钦告知设备包修18个月。2020年1月1日,葛方宁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动态,内容为:“美的空气能压缩机不到24个月就坏了,保修18个月。”
庭审中,文宇公司主张因旭日公司不予维修,故于2020年1月3日联系昌邑市恒德电器商店更换了压缩机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调试。文宇公司于2020年8月底将案涉风冷热泵机组拆下。
另查明,美的制冷公司系案涉空调设备的制造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文宇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旭日公司虽主张应按售后服务政策执行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但合同约定案涉中央空调的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视为旭日公司自愿将质保期延长至2年,旭日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期限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旭日公司以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短信及微信朋友圈中自述“保修18个月”等内容为由,辩称文宇公司明知且认可质保期为18个月的事实,但结合上述聊天记录的发生背景、内容以及双方就质保期限发生争议的事实,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表述应视为其对美的售后关于保修期答复的转述以及表达对旭日公司保修18个月的不满,不能由此推定文宇公司认可质保期18个月,故对旭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文宇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能够证实案涉空调机组于2019年12月31日发生故障的事实,该时间并未超出2年质保期,旭日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在旭日公司未予实际维修的情况下,文宇公司通过第三人修理而产生的维修及更换机件费用,依法应由旭日公司承担。虽然文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开票时间晚于文宇公司主张的修理时间,但所涉故障确定发生在质保期内,且收据记载的金额与美的售后出示的售后服务报价基本一致,故确认文宇公司为维修案涉设备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旭日公司负担。另外,文宇公司自述2020年1月已对案涉风冷热泵机组进行了维修调试,其并未举证证明设备经维修仍无法正常运行,且文宇公司自述在2020年8月自行拆除了风冷热泵机组,该时间已超出了质量保证期,故文宇公司诉请旭日公司退货并返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美的制冷公司与文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文宇公司要求美的制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昌邑旭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修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82元,昌邑旭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宇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4日涉案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运行至2019年12月31日出现故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明确应为二年,此时显然未超出质保期,而旭日公司未及时提供保修服务,应承担文宇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因此旭日公司主张质保期为18个月并且不承担该维修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另上诉主张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身份影响案件审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文宇公司的上诉主张,经查,2018年2月4日涉案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文宇公司认可在2020年8月其自行拆除了涉案风冷热泵机组,此时已超出了质量保证期,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涉案设备经维修仍无法正常运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文宇公司上诉主张旭日公司、美的制冷公司退货并返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文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上诉人昌邑旭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