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7490号
原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
法定代表人:田明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宁,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宇龙,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沙井大道**南宁华南城**物流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梁丽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宇龙、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质量保修金3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式、卧式空调处理机组1302台,合同总价为68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653.6万元,但至今仍欠原告质量保修金34.4万元未付。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叁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4.4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4.4万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4.4万元的事实;3.(2016)桂0105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询征函、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已按生效判决支付拖欠的货款172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质量保修金344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3.5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及提供发票,但至今原告未提出。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申请后经被告及物业及原告一起验收后方可付款,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式、卧式空调处理机组1302台,合同总价为6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15年2月9日,双方达成《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剩余工程款1720000元及保修金344000元,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叁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172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桂0105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64000元。被告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7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合同》、《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4号广场A栋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34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3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且未出具发票等,其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和出具发票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属于其承担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以附随义务作为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向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344000元;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向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3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陶君婵
书 记 员 莫惠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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