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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邯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91民初2341号 原告:某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邯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邯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