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叉道桥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许,***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逆行停驶在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美涤洗衣门前辅道内开车门时与后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车(驮乘***)刮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后转至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治疗。***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所有,该车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90.16元。 被告***辩称,我对该事故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所有,我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许,***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逆行停驶在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美涤洗衣门前辅道内开车门时与后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车(驮乘***)刮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4289.26元。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3446.21元,到旺瑞康医疗器械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00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30天(1人);4.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垫付医疗费4989.26元。 另查明,***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所有,***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职工,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在该事故中也受伤,但庭审中***放弃向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索赔***各项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张家口仁爱医院医学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汇总统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旺瑞康医疗器械专用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的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83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虽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人×1人×30天);5.误工费,原告系张北县师范路小学学前班教师,月工资2000元,提供张北县师范路小学证明、***的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800元(2000元/月÷30天/月×16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及张北县张北镇人民政府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于2011年9月就读于张北县师范路小学,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张北县师范路小学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5.5元(12531元/年×10年×10%÷2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就医需要,该费用必须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74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65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05.4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4451.5元,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800元。 二、驳回***要求***、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的4989.26元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