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服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服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原审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90.16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许,***驾驶冀GF4182号轻型普通货车逆行停驶在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美涤洗衣门前辅道内开车门时与后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车(驮乘***)刮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同月l3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4289.26元。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3446.21元,到旺瑞康医疗器械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00元。经***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30天(l人);4.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垫付医疗费4989.26元。 ***驾驶冀GF418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所有,***系电信集团张家口分公司职工,冀GF41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lO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l0月8日至2013年l0月7日。***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在该事故中也受伤,但庭审中***放弃向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索赔***各项损失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的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l.医疗费783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l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虽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津AP218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张北县师范路小学学前班教师,月工资2000元,提供张北县师范路小学证明、***的工资表,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及张北县张北镇人民政府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于2011年9月就读于张北县师范路小学,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张北县师范路小学的证明,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5.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就医需要,该费用必须发生,酌情支持300元;l0.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74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但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656.97元。遂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05.4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4451.5元,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800元。二、驳回***要求***、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垫付的4989.26元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4451.5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相关证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理,为了维护上诉认的合法权益,公平审理,特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重新审理。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明确具体,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和鉴定时间不合理,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错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情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应当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由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其休养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7月12日提起诉讼,2013年8月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其从出院至其提起诉讼的时间间隔为2个月,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的休养时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做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合理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不能指出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和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其主张不符合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询问并有记录,被上诉人陈述其工资为1500元并签字确认,所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1500元每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解释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1500元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是教师,其所述的工资没有包括绩效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后应为2000元每月,并且在一审时出具了被上诉人所在学校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确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主张,其陈述符合教师职业的工资组成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学校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1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