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9民初293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柯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年×5,500元/年=44,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失业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个人部分的社保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月至2016年1月、2月的冬休待岗工资:6年×2月×1,500元/月=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拼装、质检员工作,每月工资平均5,500元。被告单位长期以来,不给原告发放冬休待岗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且每年要原告在空白的离职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认为单位这样做是违法的。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仲裁部门不能依法处理本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所以不同意重复出具。2017年3月1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补缴2017年3月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只同意补缴2017年3月-1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个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也不存在冬休的事实,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冬休的待岗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被告***钢结构公司从事拼装、质检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被告公司每年1月-2月份冬休不生产,每年年底原告离开单位时都要在被告单位的员工离职通知书上签字,次年3月份来单位时双方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7日,原告继续到被告处从事拼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3月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4月6日止,于2017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2017年12月30日原告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冬休工资。
2018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本案原告***)2017年3月-201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8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本裁决对被申请人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7年12月30日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一份、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双方已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上不是自己的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荣誉证书、离职申请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离职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年年底原告离开单位时都要在单位的离职通知书上签字,当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次年3月份来单位工作也是原告自愿选择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必须继续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的限制。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的离职申请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离职及双方共同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虽不予认可此两份证据上自己的签名,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共同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6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0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1年至2016年每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提出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补缴2017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准予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被告当庭同意缴纳原告2017年3月-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给原告支付1个月4,783元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原告***共同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被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桃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