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孙某某、贺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22民初312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贺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45254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贺某某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孙某某、贺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移除在来安县××路××号“来城国际”1幢(商业)楼顶安装的信号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8700元及利息(以8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孙某某、贺某某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贺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