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

幌鲁木某某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3806号
原告:乌鲁木***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京华佳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宗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珠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桑肖彬。
被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365号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繁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建公司)与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被告江苏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恒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86150元(按年息6%计算)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节能公司将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并于2016年4月签订《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5月,被告江苏电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项目建筑、安装分包给被告海科公司,并签订《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分承包合同》。2016年5月5日,被告海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节能新疆哈密石城子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哈密石城子光电示范区光伏,合同总价为44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海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剩1850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工程只干了一部分,被告中节能公司就与被告江苏电建公司解除合同,涉案工程是否如约完成及完成多少被告中节能公司无法确定。利息损失与发包方无关,并网发电时间不是2016年6月26日,到2019年都没有正式并网发电。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只能要求被告海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向被告中节能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建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有争议的工程款还未结算,无争议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江苏电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只与被告海科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海科公司,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及施工部分是否完成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建筑及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海科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分承包合同,被告中节能公司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函、公证书、银行对账单,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资质证书、明细及财务凭证、发票,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项目机电安装部分的工作,合同约定了安装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被告中节能公司、江苏电建公司均认为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海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海科公司向原告付款2550000元。被告中节能公司、江苏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会议决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前已完成验收。被告中节能公司、江苏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4.被告中节能公司提供的履行义务通知,证明被告中节能公司要求江苏电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中节能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未收到相关文件。
5.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全部完工,施工方撤场是因为并入电网外部线路不同及资金问题,双方对该部分金额也未达成一致,被告江苏电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节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总包合同是否完成及工程完成量有争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6.被告中节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施工总承包报价部分,证明原告部分工程未安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设备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未安装原告无过错。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于未完成工程量如原告确未施工,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科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海科公司将中节能新疆哈密石城子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4400000元,承包方每月25日向监理、发包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月底前经发包方审计确认后,次月按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并网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量的75%,余额自并网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支付20%,5%为质保金(36个月,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海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85000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6年4月,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建公司签订《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节能公司将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项目中标价格即4447941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并网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按合同条款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载明“鉴于贵公司明确表示不按照合同的预定履行义务,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仍然没有进场施工及开展相关工作。且出现违法分包、转包的严重违约情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于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并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邮寄送达该通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中节能公司陆续向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
再查,2016年5月,被告江苏电建公司与被告海科公司签订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将中节能太阳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海科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2016年10月,双方另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光伏电站设备合同价款、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
又查,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站用变压器、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电子围栏、阻火包带、无机防火堵包、光伏运行管理系统原告未进行安装,原告对未安装项目认可并认可未完成部分安装费为74857.06元,但其认为因被告海科公司未提供材料导致,不应扣除相关安装费。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电建公司中标被告中节能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并将建筑、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海科公司,海科公司将机电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科公司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44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50000元,尚欠1850000元未付。被告中节能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安装站用变压器、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电子围栏、阻火包带、无机防火堵包、光伏运行管理系统,原告对未安装项目认可并认可未完成部分劳务费为74857.06元,被告海科公司未提出异议。因上述项目原告认可未进行安装,故应扣除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74857.06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情况看,原告是与被告海科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科公司履行。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涉案工程款系有被告海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节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建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中节能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海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775142.94元,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不合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142.94元;
二、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142.94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0元,原告乌鲁木***通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婷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 陪 审员   柳明凤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韩玉娇
书  记  员   翟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