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4民初2306号
原告: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18442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市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2748W。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良建设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阳村委会向建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日,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武平县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建设。该工程系武平县2009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由移民局在库区移民资金中出资100,000元,其余资金由项目责任主体大阳村委会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8月13日经武平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总价为198,620元。截至2019年7月3日止,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已支付90,000元。尚欠工程款经建良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大阳村委会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大阳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是针对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作出的,答辩人没有在该结论书中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签章,该审核结论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相差较大,答辩人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建良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武平县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与大阳村委会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三、《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造价为198,620元。四、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出具的《证明》《项目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0元,不足部分由项目责任主体大阳村委会自筹。经质证,大阳村委会对建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大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大阳村委会未在该结论书中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签章,该审核结论书是对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作出的,对大阳村委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建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经质证,大阳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大阳村委会在《武平县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项下盖章,结合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出具的《证明》及《项目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三,大阳村委会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
大阳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换届选举后,大阳村委会村主任是***。二、《工程现场验收签证单》三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与签证时间不一致,现场代表项下签字“***”,其当时已经不是大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三、涉案工程隐蔽工程《照片》三张,证明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未按图纸施工,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四、案涉工程河面《照片》一张,证明河面宽为三米,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编织袋围堰长度是65.4米,意见书中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是不符的。经质证,建良建设公司对大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大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建设单位大阳村委会及主管单位武平县东留镇人民政府均盖有公章及验收人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依大阳村委会申请已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本院向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工程审核书》、《武平县财政性投资融资建设工程预决算报审表》、《说明》、《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数量计算书》、《工程现场验收签证单》、《工程现场实测记录表》、《开工报告》、《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单》、《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工程说明》。经质证,建良建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大阳村委会认为内容不真实,相关资料是为争取库区移民资金所制作的资料,不是实际工程建设资料,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差较大。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外,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二、本院向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调取《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自验报告》、《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项目终验报告》、《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验收鉴定书》、《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工程说明》、《财务据算报告》、《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项目决算》。经质证,建良建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大阳村委会认为内容不真实,相关资料是为争取库区移民资金所制作的资料,不是实际工程建设资料,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差较大。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外,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三、依大阳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造价为193,462元。经质证,建良建设公司认为钢筋梁、挖掘机进场费等价格定额过低。大阳村委会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反应客观情况,真实性有异议:1.按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材料,未对隐蔽工程、实际情况来进行审核,分部项定额计价表中1、2、3项并未按图纸来施工,与实际工程量相差较大;2.工程签证单中,抽水有78个台班,实际只有一台抽水机作业,签证单上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共计12天,应为12个台班,原告存在大量的数据造假,不能作为审定依据,要求鉴定机构到现场对有关隐蔽数据重新核定。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属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日,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阳村委会签订《武平县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建设内容:现浇钢筋砼平板桥(桥长18m、桥宽3m)及两侧挡土墙等,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由建良建设公司承建。2.本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即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日。3.合同价款为240,000元。4.付款方式:本工程建设资金由库区资金和村委会自筹资金组成。库区资金由武平县移民局根据闽政移文(2007)74号规定直接拨付给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村委会自筹资金由大阳村委会支付给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后一个月内,大阳村委会应拨付福建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6.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合同签订后,建良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于2010年间交付大阳村委会一直使用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大阳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价鉴(工程)字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造价为193,462元。建良建设公司自承建案涉工程至今,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于2009年2月28日给付建良建设公司工程款28,200元、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工程款56,800元、于2015年4月8日给付工程款5,000元,合计90,000元。案涉工程尚欠款由大阳村委会自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武平县东留乡大阳村朱坑里平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间交付大阳村委会一直使用至今,扣除武平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已给付工程款90,000元,大阳村委会应支付建良建设公司工程款193,462元-90,000元=103,462元。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以建良建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以6%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良建设公司主张大阳村委会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93,4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3%的保修金(193462×3%)即5,803.86元,不应计入付息,据此,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应以工程款97,658.14元(103,462元-5,803.86元)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建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62元,并支付工程款97,65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4元,由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民委员会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