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0)闽0823民监5号
监督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18442901。
法定代表人:蓝建兴,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上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61670928Y。
法定代表人:钟卫强,董事长。
申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福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民(行)监【2020】350823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再审撤销(2012)杭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原审民事调解书)后未按照原调解协议中合法有效的条款重新作出判决,一是未按照原审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二是未认定建良公司与恒鑫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判决未按照原审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建良公司与恒鑫公司虽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不能按照该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建良建设工程公司在调解中所作的关于借款利息和借款利率的自认、让步(即放弃2万元借款利息和对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不应当被用作法院对其作出不利判决的依据。在原审民事调解书因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被撤销,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再审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依原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的该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再审判决未认定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的问题;经查,建良建设工程公司与恒鑫公司在借款时、借款后均未签订抵押合同,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为促使权利人作出让步从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如前所述,判决书不能依据调解书内容来制作,在本案中,再审判决同样不能依照原调解协议内容确认抵押担保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此外,本案是企业间借贷纠纷,建良建设工程公司在再审中没有变更关于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故再审判决未确认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对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2016)闽0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未按照(2012)杭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及未认定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检察建议,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杭检民(行)监【2020】350823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上杭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