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5200号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24号财智心景大厦30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161D。
法定代表人:管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月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蓝光昆仑中心商务办公楼5层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22333326。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玥彤,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月新,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玥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20358.2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0358.21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0215.3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蓝光昆仑中心项目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基本履行了该合同。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财务决算书》确定被告在两年质保期满时支付质量保证金220358.21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开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1日,原告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原告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并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220358.21元。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变更为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但双方未就商业承兑汇票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所以原告不应以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且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违约金过高。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蓝光?昆仑中心项目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东侧、云南妇产科医院南侧、昆明万达西山广场北侧。承包范围:负1层至4层中央空调系统、5-6层VRV空调系统、负1层至25层新风系统。工期:开竣工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5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无需为实际开工日期与暂定开工日期不一致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435697.31元,其中基础清单部分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此部分按实结算;增补清单部分为固定总价包干,在甲方未主动调整技术要求的前提下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是指乙方实施该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二次设计费、施工图报审费、材料费(含辅材及材料损耗)、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含脚手架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高层建筑施工增加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预留与预埋材料的费用、赶工补偿费、检测费、水电费、总包配合费、综合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本工程验收相关手续的所有费用及本工程的所有风险(包括政策风险)、责任等。结算时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主要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后,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60%,同时预付款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贰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前述《施工合同》签订《财务决算书》,记载工程结算价4407164.24元,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2661418元;2年质保期,质保金220358.21元,起算时间2016年6月8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18年6月8日;应付款余额1525388.03元。
票据号为210XXXXXXXXXXXX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票据金额为220358.21元,可再转让,承兑人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1.《施工合同》仅涉及供应并安装空调、新风系统,安装时存在打孔。2.除质保金220358.21元外,被告已支付完《施工合同》的全部款项。被告应于2018年6月8日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220358.21元。
原告陈述,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原告免除了之前的违约金,并约定到期不付款的,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或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按照《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供应并安装空调、新风系统,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陈述,《施工合同》仅涉及供应并安装空调、新风系统,安装时存在打孔,则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供应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并未涉及工程或建筑主体,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220358.21元,被告认可并愿意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施工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未涉及违约金,但不能仅以此确认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约定,在双方未变更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施工合同》确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酌情确认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施行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上浮30%(即年利率4.81%)计算,但应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被拒付次日即2021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质量保证金220358.21元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计至2022年6月1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022年6月1日为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20358.21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2022年6月1日为限);
二、驳回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瓦敏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