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秦伯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23民初145号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云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吴金荣,系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后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将电缆托运至云南省盈江县行政中心工地,同月25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2月18日,被告托运送达的电缆由盈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送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同月18日检验报告结论为“导体电阻不符合要求”。同月29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全部电缆被查封。2015年1月27日,盈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批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2、并处10000元的罚款。”后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10000元罚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货款和罚款问题均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付的罚款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欲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和金额。
3、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
4、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缆质量不符合要求。
5、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欲证明德宏州盈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
6、查封决定书1份。欲证明由被告供货的电缆被就地查封。
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供货的电缆1300米被全部没收并罚款10000元。
8、现金交款单、罚没入专用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
9、昆明至盈江运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电缆托运到盈江。
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NH-YJV-4*4的电缆1300米,单价为17.5元/米,货款共计2275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以物流货运的方式将电缆托运至盈江县,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电缆运到后,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盈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送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于2014年12月18日检验认定该批电缆为“导体电阻不符合要求”。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电缆被德宏州盈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予以查封。2015年1月27日,德宏州盈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批被检验不合格的电缆以及罚款10000元。后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无果,于2015年2月9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为此,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经质检部门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电缆被没收,且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罚款10000元。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750元,并支付由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罚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75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罚款1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未付),由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江华
审 判 员  和丽琼
代理审判员  李 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