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2992号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财智心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管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月新,男,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福润街****div>
法定代表人: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男,1991年9月22日生,彝族,个旧市人,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永,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月新、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李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尾款2336793.72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279398.00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72300元人民币。4.上述四项合计:368849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鸿榆新天地AB区(含沃尔玛区域)通风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合同总造价为:包干价人民币10815490元(大写:壹千零捌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书面认可合同总价审定数为:10332283.73元(一千零叁拾叁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柒角叁分)。然而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合计只支付货款7995490元人民币,尾款2336793.73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收均被搪塞拒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从开工以来工程顺利推进,按照工程结算金额为12816793.73元。合同包干价人民币10815490元。整个工程已付款104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付部分只差了少部分钱,2019年1月11日工程结算。公司认为2018年8月17日是竣工时间。原告的诉请中尾款2336793.72元是认可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都不认可。2018年付款后,多次催收拒不付款与事实不符。之前合作较愉快的,是因为受大环境的影响,经济不景气导致后面付款困难,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的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鸿榆新天地AB区(含沃尔玛区域)通风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合同总造价为:包干价人民币10815490元(大写:壹千零捌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12816793.73元,整个工程已付款1048000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合同,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书面认可合同总价审定数为:10332283.73元(一千零叁拾叁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柒角叁分),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合计只支付货款7995490元人民币,尾款2336793.73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其中(六)验收标准1.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九)违约赔偿1、甲方(被告)由于己方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乙方(原告)支付价款的,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合同价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部分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336793.72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336793.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0.2%过高,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以五方验收的2018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72300元,虽然双方签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清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36793.7元。
二、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
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2336793.72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6310元,减半收取计18155元,由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学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