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财智心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管云鹏,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月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志红,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创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月新,被上诉人向志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10年平均每月领取1750元、2011年平均每月领取3200元、2012年1月领取3064.08元、2012年2月领取2605.13元、2012年3月领取3101.19元、2012年4月领取3236.63元、2012年5月领取3194.03元、2012年6月领取4349.24元、2012年7月领取4316元、2012年8月领取4446.32元、2012年9月领取4403.9元、2012年10月领取4496.21元、2012年11月领取4269.09元、2012年12月领取4505.13元、2013年1月领取3204元、2013年2月领取1035.45元、2013年3月领取3275.4元、2013年4月领取3486.5元,其中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工资为现金发放,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为打卡发放,工资最后领取至2013年5月。原告系自己离开被告处,离职手续已办理。原告2012的加班时间为:1月休息日加班2天;2月休息日加班6天;3月休息日加班6天;4月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5月休息日加班6天;6月休息日加班8天;7月休息日加班9天;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6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9月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11月休息日加班2天;12月休息日加班9天。原告2013年的加班情况为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休假日1天;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10天;4月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被告支付过原告2013年的加班工资3000元,至今未支付其余加班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901.15元[其中:1月份至3月份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100元+1300元)÷21.75天×14天×200%=3089.66元;4月份至12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70天×200%=16735.63元;4月份至12月份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3天×300%=1075.8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少发的2013年的加班工资4710.35元[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加班,总的加班工资为7710.35元(已发3000.00元),其中,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18天×200%=4303.45元;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2天×300%=717.24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8小时×120小时×150%=268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派往腾冲,考勤(包括加班)是原告记录后向被告提交,被告依据该考勤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也应按该考勤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发放的补贴有两种:一种是工地补贴(由于原告在工地的加班时间无法得到确认,用工地补贴费予以补偿),现金领取发放;另一种是工地生活费,打卡发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和补贴已全部支付。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得到了被告公司员工或部门负责人的确认(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上均载明加班需部门经理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工地生活费”(双方均认可按10元/天计发)的数额和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基本能够对应;虽然被告反驳由于原告在工地的加班时间无法得到确认,用工地补贴费予以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工地补贴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统计的加班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统计的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已查明的原告加班和工资领取情况(双方对仲裁确认的工资领取情况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计算原告2012年全年和2013年1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为368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2013年的加班工资300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加班工资为25611.5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向志红加班工资人民币2561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昆明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创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创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办案草率马虎,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先入为主,动辄调解,匆忙结案,敷衍了事。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还没有结束,就武断地要求上诉人支付工地补贴费结案或者调解,所作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全是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0、证据11的评判,对证据15的三性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6被视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认定更是莫名其妙,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马虎至极。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加班统计是1年零3个月后的2014年3月才编造的,所谓上诉人公司员工或部门负责人的确认是离职一年多的员工的确认,这个时候该员工是无权确认的,被上诉人至今不将加班证明单交公司办公室,而是直接交仲裁庭和法院,违反上诉人员工手册规定,且所有工地补贴费上诉人均已支付。四、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是工地补贴费是否支付的问题,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加班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对应,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志红答辩称:一、一审调解合理合法,不存在敷衍结案,一审基本信息错误不影响判决结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2012年11月出勤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又上诉否认,与事实不符合。二、被上诉人认可自己的签字和补签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在腾冲施工期间,上诉人只支付了工资,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所说的现金发放也没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现金发放的工地补贴,上诉人称用工地补贴作为加班费但也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创佳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至2013年会计凭证复印件,欲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向志红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地费用报销明细中所有费用的原始统计依据,且其中提到的工地补贴已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向志红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表中应是伙食补贴,而不是工地补贴,有涂改过的痕迹,且该证据名称为出差费用报销,并非工地加班补贴。被上诉人向志红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因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上存在涂改痕迹,上诉人对该涂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映证工地生活费就是途中伙食补贴,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创佳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向志红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通过发放工地补贴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其所提交的出差费用报销单中所记载内容有涂改痕迹,且从报销单所记载内容也存在矛盾之处,对被上诉人同在腾冲工作期间的报销内容及费用标准均有不同,与上诉人提交的创佳字(2008)0102号文件所述发放工地补贴的规定不相吻合,上诉人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被上诉人被派往腾冲期间的考勤,被上诉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出勤情况的情形下,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出勤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主张,故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创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