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芒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管云鹏,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洲,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一般授权(未到庭)。
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负责人霍军法,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胡锋军,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楼宇公司)诉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德宏分公司)、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新,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佳楼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售楼部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52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四次付款。之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中宇公司支付前三次款项后,第四次工程款和质保金两被告互相推诿搪塞拒付,至今已逾期快两年的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02000元、违约金904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辩称:第一,城康德宏分公司对该案不应承担责任,该公司是建设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二,违约金过高,本案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
被告中宇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0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400元?
原告创佳楼宇公司针对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售楼部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的项目、造价、付款方式,双方是安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已经付了一部分款,第一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应支付尾款。
第二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委托李戎签订承包合同,证明其身份合法。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委托李戎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组: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工程于2014年2月12日竣工备案,已经过各方验收。
第五组: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9日与两被告对账,先发函,后签章。
第六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商登记情况,中宇公司还在正常年检经营。
经质证,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对原告创佳楼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第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先是买卖合同,然后才有售后服务;第二、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的甲方有权代为向丙方支付,甲方享有的是权力并非义务;第三、合同第七条约定城康公司只是负责监督。对第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称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8日,原告创佳楼宇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城康德宏分公司签订《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售楼部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创佳楼宇公司对城康德宏分公司的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售楼部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52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各方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城康德宏分公司使用,2013年10月25日,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二期会所(售楼部)工程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6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对账函,称工程已付款350000元,余款102000元,要求两被告核对后签章确认。中宇公司负责芒市勐垅沙水上公园售楼部装饰设计工程的员工李戎于2015年6月9日在对账函上确认转账35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02000元,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02000元及违约金90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创佳楼宇公司与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城康德宏分公司、中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中签章,同时,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如中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创佳楼宇公司工程款,城康德宏分公司有权代为支付。综上,被告城康德宏分公司、中宇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2000元,中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000元。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尚欠工程款102000元的20%计算为人民币2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4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2400元。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8元,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0元,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38元,限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玥
审判员 许 荣 芬
审判员 刘正楼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晏 照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