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向志红,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北市区。
被告:云南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北京路924号财智心景大厦30楼
法定代表人:管云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系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志红诉被告昆明创佳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红、被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志红在审理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于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志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4日双方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被被告派往腾冲施工现场,负责空调项目施工,工作职责是: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考勤,控制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做工程资料、材料计划,购买零星材料,进城提货,参加甲方、监理方组织的会议和现场检查,负责与甲方、监理方、各施工方沟通、协调与配合等,由于施工是连续的,不能无故间断,原告大多数休息日也在工作岗位。被告公司规定加班工资在年终结束时发放,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了2011年全年的加班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领取年终奖金时被告知不再发放2012年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也仅领取了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中的3000元。工资条“工地生活费”这一项是是按上班天数计发,是隐性考勤,另外被告公司也按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对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不发、少发加班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901.15元[其中:1月份至3月份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100元+1300元)÷21.75天×14天×200%=3089.66元;4月份至12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70天×200%=16735.63元;4月份至12月份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3天×300%=1075.8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少发的2013年的加班工资4710.35元[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加班,总的加班工资为7710.35元(已发3000.00元),其中,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18天×200%=4303.45元;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2天×300%=717.24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00元+1300元)÷21.75天×8小时×120小时×150%=2689.66元]。
被告创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有费用已经领取了。没有原告说的加班事实,被告公司有管理规定,如果有加班行为是有加班工资的,但本案没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志红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曾有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3、2012年工资条,欲证明:(1)每月工资详情;(2)工资条上没有加班工资;(3)工资条上的工地生活费是隐性考勤,公司每天给工地生活费10元。
4、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1)2011年税后加班工资是12052.40元;(2)到账工资与工资条工资一致;(3)实发临时工工资与原告做工资表完全一致。
5、通话录音(已录入光盘),欲证明:(1)每上一天班就有10元的工地生活费;(2)证明2012年没发加班工资;(3)被告公司是承认洪波签的加班证明的。
6、通话录音文字,欲证明为方便录音,以便核对,以便证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7、客户详情单,欲证明通话记录的详细情况,以便证明录音的真实性。
8、通话详单,欲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9、电话费发票,欲证明电话号码187××××0891,集团短号610891,实名登记人为原告。
10、2012年11月份的出勤情况,欲证明2012年11月份请了事假,有加班抵扣事假,该月工资才没有扣减。
11、加班证明单,欲证明2012年的加班详细情况。
12、操作演示视频(已录入光盘)。
13、邮箱中的考勤附件的打印件。
欲共同证明(1)常通过电子邮箱发考勤给王经理;(2)2012年2、3、11月份的考勤天数与工资条中的工地生活费相符,同时证明被告公司采信了原告发送的考勤。
14、员工通讯录,欲证明:(1)王萍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2)洪波是总工办负责人;(3)宁晋婷是预算部的人,她才是经济资料的负责人,洪波不是经济资料的负责人。
15、2013年的加班情况说明,欲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情况。
16、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条,欲证明目的详见工资条下方的备注。
17、离职交接手续表(证据原件已经提交公司),欲证明:(1)有总经理与全公司各部门领导签字,证明洪波就是原告所属部门负责人;(2)宁晋婷是成本控制部负责人。
18、文件签收单,欲证明:(1)洪波签收了与工程有关的多种技术资料,但不包括经济资料;(2)宁晋婷是签收经济资料的部门负责人;(3)2013年4月20日、5月5日加班。补充:证据18是证据17的附件。
19、文件签收单,欲证明:(1)洪波不是经济资料负责人,经济资料不是移交给他;(2)宁晋婷、刘国梅才是经济资料签收人。
20、工地文件签收薄(其中几页),欲证明:(1)2012年4月4日、4月14日、6月17日、11月4日、11月17日加班;(2)2013年4月20日、5月5日加班。补充:其中有几天是周末签收的日期。
21、工作联系单053,欲证明陈伟是监理工程师,与“工地文件签收薄”上陈伟的签字字体一致。补充:该份证据无原件。
22、员工手册,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加班管理规定。
23、会计基础知识培训稿,欲证明十六条A证明省内出差标准。
24、合同及定案表,欲证明:(1)合同造价为325万元,定案表费用约为191万元;(2)合同及定案表造价为516元,工程安装费约为516万元×0.3=154.8万元。
25、情况说明,欲证明出差住宿费标准为80元/天,与“会计基础知识培训稿”十六条A的住宿标准相符。
26、临时工工资表,欲证明被告公司采信了原告发送的工资表,并按原告做的工资表一分不差的给临时工发放了工资,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工资发放记录。
27、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公司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8、工地文件签收薄(完整的签收薄),欲证明(1)2012年4月4日、4月14日、6月17日、11月4日、11月17日加班;(2)2013年4月20日、5月5日加班。
被告创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证据4、证据10、证据14、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8、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原告2011年税后加班工资为12052.4元,实发工资与工资条一致,证据19的上的洪波只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师,证据22是2010年前的员工手册,当时原告还未入职;不认可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录音只能证明有通话行为,不清楚是否有剪辑;对证据11、证据12、原告13、证据15、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创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欲证明公司加班的管理规定。
2、云南创佳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文件,欲证明在工地工作不能确定加班,而用工地补贴费补偿。
3、向志红领取的工地补贴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补贴费。
4、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要求增发补贴。
5、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增发补贴。
6、向志红同志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地费用报销明细,欲证明向志红已领取补贴。
7、情况说明,欲证明2013年5月27日向志红《关于加班的情况说明》的情况。
8、辞职报告,欲证明证人陈某于2013年3月25日辞职离开被告单位。
原告向志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申请提高伙食补贴。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1)、(2),本院对证明目的(1)、(2)予以采信,证明目的(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2、证据13系存疑的视听资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2、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其后综合评述;证据17虽然是复印件,但掌握原件的被告拒不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1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其后综合评述;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7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形,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10年平均每月领取1750元、2011年平均每月领取3200元、2012年1月领取3064.08元、2012年2月领取2605.13元、2012年3月领取3101.19元、2012年4月领取3236.63元、2012年5月领取3194.03元、2012年6月领取4349.24元、2012年7月领取4316元、2012年8月领取4446.32元、2012年9月领取4403.9元、2012年10月领取4496.21元、2012年11月领取4269.09元、2012年12月领取4505.13元、2013年1月领取3204元、2013年2月领取1035.45元、2013年3月领取3275.4元、2013年4月领取3486.5元,其中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工资为现金发放,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为打卡发放,工资最后领取至2013年5月。原告系自己离开被告处,离职手续已办理。原告2012的加班时间为:1月休息日加班2天;2月休息日加班6天;3月休息日加班6天;4月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5月休息日加班6天;6月休息日加班8天;7月休息日加班9天;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6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9月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11月休息日加班2天;12月休息日加班9天。原告2013年的加班情况为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休假日1天;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10天;4月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被告支付过原告2013年的加班工资3000元,至今未支付其余加班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派往腾冲,考勤(包括加班)是原告记录后向被告提交,被告依据该考勤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也应按该考勤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发放的补贴有两种:一种是工地补贴(由于原告在工地的加班时间无法得到确认,用工地补贴费予以补偿),现金领取发放;另一种是工地生活费,打卡发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和补贴已全部支付。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得到了被告公司员工或部门负责人的确认(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上均载明加班需部门经理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工地生活费”(双方均认可按10元/天计发)的数额和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基本能够对应;虽然被告反驳由于原告在工地的加班时间无法得到确认,用工地补贴费予以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工地补贴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统计的加班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统计的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已查明的原告加班和工资领取情况(双方对仲裁确认的工资领取情况均无异议),本院计算原告2012年全年和2013年1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为368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2013年的加班工资300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加班工资为2561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向志红加班工资人民币25611.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昆明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昀
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