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1131号
原告:枞阳县古塘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古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5702445XX。
法定代表人:杨五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白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61435052K。
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新,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枞阳县古塘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塘公司)与被告枞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五六、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砖款381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混凝土砖生产企业。被告因承建枞阳疾病控制中心及幼儿园扩建两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公司施工,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讼,请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且***不是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也一直未向**公司催讨过货款。2.***2013年承接了枞阳疾病控制中心工程中的少量零星工程,**公司早已与其办理结算,不欠***一分钱,况且***还承接了多处其他工程,原告诉称的混凝土砖是否用于或全部用于枞阳疾病控制中心工地无法确定。3.本案中**不是债务人,原告向**催讨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原告的货款结算早已结束,欠条是原告为了起诉找**近期伪造的,***的印章在**处一直未归还,**在欠条上盖章、签字,***不知晓。**2014年前在***后面打工,后来就没有任何联系,其无权代表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更无权代表***出具欠条。
**辩称,**当时是在***后面做事,与***不是合伙关系。***赊购原告混凝土砖主要用于枞阳疾病控制中心工程上,还有部分用于幼儿园的工程上。混凝土砖当时是**经手的,供货结束后,欠款金额经过复核由**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出具欠条是知道的,***印章在**处保管,是***让**加盖的。欠条出具时间就是欠条上注明时间,欠条不是后补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混凝土砖生产企业。2013年***因承接枞阳疾病控制中心及幼儿园相关工程需要混凝土砖,2013年9月12日,时为***工地的材料员**代***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供应混凝土砖。原告累计向***供应混凝土砖计78100元,由**经手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尚欠38100元,**向原告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因未能支付尚欠货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接受供货,**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应予认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辩称货款已结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代理人与***并非合伙人,其不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公司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亦未委托***或**代签该《产品购销合同》,且**公司与原告事实上亦未发生混凝土砖的购销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未付货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未付清货款38100元的20%即7620元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古塘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100元、支付违约金7620元,计45720元。
二、驳回原告枞阳县古塘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枞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晓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