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巨某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公司法务。
被告:***。
原告浙江巨某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款9699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滑道项目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21年1月1日进场,2021年4月5日前完工。工程造价484968元,于合同生效后,安装设备和人员到达现场开始作业后一周内,巨某公司支付给***预付款96993.6元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21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96993.6元,但被告收到合同款后在未支付安装队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偷偷逃离项目安装工地。此后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合同款和拒付安装队农民工工资。最终原告只得代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121900元。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
1.滑道项目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建揽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进场费96993.6元的事实;
3.人工工资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先前拆除旧轨道人工工资的事实;
4.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已由原告自行完成滑道项目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巨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滑道项目安装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6993.6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原告自行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原告浙江巨某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9699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