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133号
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6.4.4条之约定,质保金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运行的意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质保期一年后10日内甲方(上诉人)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5%,而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运行意见书,无法计算质保期。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案涉项目出具的《飞行塔类游乐设备验收检验报告》仅能认定设备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在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仅能证明案涉项目具备使用条件,两个单位都未曾向我公司出具过同意运行的意见书,不能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审法院认为取得上述两份文件就可以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基于可能的诉讼风险考虑,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10.1条的约定,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被上诉人书面催告后十五天,上诉人应在三日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延期付款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而是约定双方协调解决,排除了适用违约金及利息的条款,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我公司已经将整体室内游乐项目交给唐山商盛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据商盛公司向我公司反馈,项目运行过程中硬件多次出现故障,如控制台自损、出现竖道、无法灵活操控、钢缆绳严重甩油、空压机电压过高、主体汽缸管道漏气、顶部彩灯严重晃动等质量问题,其中空压器电压过高问题通过双方正常维修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但是其他问题一直存在。自2018年2月份设备停用后,我公司及商盛物业公司均未运营过涉案项目,后期发函涉及的维修事项也都是发生在2018年2月份之前,均发生在质保期之内,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未履约我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
被上诉人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设备款(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准予使用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有其编号的格式合同,如条款理解的岐义,应作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合同9.4条明确约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系设备合格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唯一依据,”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只有确保设备交付时具有检验合同证书的义务。纵观全案证据,案涉合同的设备被上诉人已经合格交付给上诉人所有和使用,按期付款的条件和期限均已成就和到达。本案唐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种检验证书主体、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上诉人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山荣盛公司向原告浙江巨马公司支付游乐设备款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款至2018年2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浙江巨马公司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飞行塔类A级探空飞梭系列(承载人数≤16人、运行高度≤38m)、B级旋转飞椅系列(承载人数≤36人、运行高度≤5.8m、回转直径≤9.9m)、B级青蛙跳系列(承载人数≤6人、运行高度≤6m)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该公司同时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准从事各种类型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维修(A级)。2、2015年6月19日,原告浙江巨马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唐山荣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设计、制作、安装。1.2设备交付地点: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大街与汇通路交叉口荣盛未来城。1.3承包范围:双塔跳楼机(分别为加速上升及自由落体)设备及基础的设计、图纸审查、验收及双塔跳楼机游乐设备完整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控制系统等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含节假日)。1.6工程质量:满足《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8408-2008)和GB/T18161-2008《飞行塔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等其他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及图纸要求。设备安装时,做好法兰、螺孔和焊接处防腐处理,保证焊接、连接和吊装划痕与整套设备壹年内无锈蚀现象。1.7合同价款人民币5300000元整……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并正常运营系设备合格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唯一依据……5.4如本工程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相关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由乙方负责通过该项检查或验收,承担相应费用,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检查或验收报告等资料;如未通过检查或验收,乙方负责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6.1双方约定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6.2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为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6.4工程款支付方式:6.4.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6.4.2第一批进度款:设备加工完成并完成发货前准备工作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6.4.3第二批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以检测机构出具的文件为准)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6.4.4质保金: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运行的意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质保期壹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第八条,工程移交。8.3自检测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文件、同意设备运行之日起七日内,甲乙双方办理交接,甲方向乙方出具接收手续。甲方拖延出具接收设备手续的,视为乙方已交付甲方全部设备,并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九条,质量保修及售后服务的约定。9.1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运行的意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质保期壹年(由交付通过国家特检院检查并正常运行交付甲方使用算起)……9.4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系设备合格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唯一依据……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应在三日内与乙方协商解决……“甲方唐山荣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冰签字;乙方浙江巨马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马键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巨马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的设计、制作、安装。3、2017年1月17日,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前述游乐设施进行检验,后出具了编号NO:YJ20170001号《飞行塔类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共4页)。该报告第1页载明“设备名称高空探索;产品类别飞行塔类;型号规格JM057-GKTS(27);使用单位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地点荣盛未来城;制造单位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6.5.30;安装单位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安装日期2016年6月28日;检验日期2017年01月17日;设备性能参数中设备编号Y150601-2、设备级别B级、额定乘员16人、运行高度16m最大上升速度14.3m/s、空压机功率55kw、占地面积280平方米、使用寿命10年;检验依据《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8408-2008)、《飞行塔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61-2008)、《游乐设施监督检验规程》(试行)……检验结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01月17日,签发日期2017年01月24日,检验单位检验专用章栏加盖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专用章;检验员栏李强、尹承宝签字,落款日期2017年01月17日;审核栏刘XX签字,落款日期2017年01月22日;批准栏张玉年签字,落款日期2017年01月24日”。该报告第2至4页载明验收检验项目类别分别为资料审查、安装及连接、动力装置、机械传动、乘人设施、电气及控制、安全防护、运行检查,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制的《安全检验合格证》。该合格证上注明:检验人员尹承宝、李强,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01月17日,使用单位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017年3月8日,唐山荣盛公司作为运营使用单位在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取得《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发证编号游50冀T×××××(17),注册代码65001302072017030001,使用单位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点丰南区汇通路锦乡天地小区S6号底商,单位编号006号,设备种类飞行塔类,设施名称高空探索,线速度14.3,乘客人数16人,设备型号JM057-GKTS(27),出厂编号Y150601-2,制造单位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6-5-30”。同时,该《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注明“该设备已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在年度审验有效期内,准予使用”。2018年2月8日,唐山荣盛公司申请停用,停用原因写明合格证到期。5、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9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500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95000元。6、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现名称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唐山分院。2016年4月28日,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冀机编办[2016]72号《关于整合省质监局直属检验检测机构编制的通知》,整合……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和唐山等10个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组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下设唐山等10个分院(科级)。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显示其为综合检验机构甲类,案涉飞行塔类高空探索项目属于其监督检验类型中的YJ2检验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的设计、制作、安装,且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前述游乐设施进行检验并出具了《飞行塔类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唐山荣盛公司作为运营使用单位于2017年3月8日在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取得《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注明“该设备已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在年度审验有效期内,准予使用”。虽然2018年2月8日唐山荣盛公司申请停用案涉游乐设施,但注明停用原因为合格证到期,并未显示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唐山荣盛公司应当依照案涉《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自案涉设备质保期满(自2017年3月8日起1年)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300000元的5%即人民币265000元。被告唐山荣盛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合同尾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该设备款人民币2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荣盛未来城双塔跳楼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制作安装了涉案的游艺设备,涉案的游艺设备亦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4日为上诉人出具了《飞行塔类注销设施验收检验报告》,同年3月8日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上诉人颁发了《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准予上诉人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运行的意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质保期壹年(由交付通过国家特检院检查并正常运行交付甲方使用算起)。”但涉案的游艺设备已经检验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并由质量监督部门颁发了“使用登记证”准予使用,涉案的游艺设备上诉人也已经实际运行,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检测机构出具同意运行的意见书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意运行意见书、无法计算质量保证期,本案质量保证金未达到给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游艺设备在运行中经常出现故障,自2018年2月份设备停用后,公司发函所涉及的维修事项也都是发生在2018年2月份之前,均发生在质保期之内,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未履约其有权拒付质保金,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涉案设备质保期过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应支付质保金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