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

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
原告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购买原告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商住楼一栋,总房款105000元。至2005年1月31日分五次交房款44900元(包括旧汽车顶账4000元)。尚欠60100元拖欠至今。双方购房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拖欠房款被告***应承担拖欠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房款60100元及违约金(计算到给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买售原告商住楼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若未按期交纳购房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另提交新河县国土资源局和新河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具体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新河县工商局调取了新河县友谊照相馆工商登记情况: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经营范围为照相,新河县友谊照相馆于2009年12月23日吊销。该证据证实了新河县友谊照相馆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对以上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新河县友谊照相馆经营业主,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河县新华路东段北侧的商住楼售于被告,该商住楼建筑面积148.8平方米,土地证号15-11-AI-AⅦ-180,房产证00001129号,房地总价格105000元,若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则按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该房屋产权已过户给被告***。现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直至2005年1月31日被告分五次交纳购房款共计44900元,尚有60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形式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所确定房地总价格105000元明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至200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剩余房款60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如期付房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新河县建筑股份合作公司购房款60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安双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