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大成路桥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25民初2452号 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索工程款54420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663470元;合计:6105470元;2.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量价值2800万元的建筑工程,其中包括某某有限公司全厂公辅设施1号路道路工程,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该项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并与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了合同固定价每平方米295元,由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带人、带料、带设备进场施工,某甲公司先后三次向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380万元,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施工总长度2080米、宽度15米,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总额为9204000元;另加400吨水稳,每吨95元计38000元,及迟延履行金663470元,被告尚欠唐山某某有限公司6105470元。至2020年10月底施工完毕,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撤场,由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某甲公司称,某某有限公司未给其付款,某甲公司也向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付不了款,该道路工程早已实际使用至今,追加被告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及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的不诚信致使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所以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得经过我方并不清楚。在我方就涉案工程与合同相对方(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3.5条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允许分包”。我方并未有任何分包允许,对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劳务分包行为我方并不知情。二、该项目工程目前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我方与合同相对方(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我公司已对应合同节点按进度向合同相对方(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不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负有连带责任。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提供的劳务合同签署方并未我司,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性。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谈话人并非我司所签署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从未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被谈话人所述并非事实。四、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力,我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方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外购土回填工程及一号路修路,省安公司没有与我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完成付款,省安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情况我司不清楚。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追加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此条解释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2018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河钢乐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019年1月9日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建立违法分包关系。也即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答辩人为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三、答辩人不欠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进度款的实际付款比例和时间按发包人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和时间控制拨款。第十二条工程结算约定,某甲公司结算资料完整在答辩人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后并且某甲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给答辩人后,办理结算审定手续。某丙公司共计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属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770.46万元,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现答辩人与某丙公司未完成结算,与某甲公司也未完成结算,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法庭裁定答辩人不构成本案被告,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发包人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全厂综合管廊、提升泵站等施工工程,包括全厂燃气管线,氢、氧、氮、氩管线,热力管线,给排水管线以及架空管线的钢结构桁架、支架及其混凝土基础;管线配套设备安装、雨水及污水提升泵站的建设安装;配套计量、仪表及控制,及上述所有项目的单试联调工作;临时生活设施、全厂道路及场地平整等。专用合同条款3.5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允许分包。12.4本工程甲方不提供预付款,从开工之次月起每月初甲方按批准的已完分部工程月报支付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分部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内容进度款的60%支付),各部分工程完工后,根据各部分工程预验收情况分阶段付款至各分部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内容进度款的80%,直至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手续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最终价款总额的90%,余款(合同总额的10%)在通过发包人工程结算审计后,留合同总额的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12个月,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剩余价款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9日,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及相应施工图纸号为临时生活区外购土回填约19万方、乐亭500kv变电站至乐钢1#总降站220kv双回线路外购土回填约4.5万方,工作内容包括外购土材料购买及运输、回填、分层铺填、碾压、振实或夯实等全部土方回填工作,实际施工范围以甲方项目部安排为准。2019年11月1日,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在原分包合同“施工承包范围及相应施工图纸号”增加1#路修路,长约2200米,宽15m。2019年10月17日,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河钢乐亭钢铁项目全厂公辅设施1#路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河钢乐亭钢铁项目公辅设施1#路施工图范围内的主路面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为295元/㎡,最终总价按现场实际验收完成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经双方确定竣工结算确认后二个月内结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0月底施工完毕,其证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员工)出庭作证陈述,原告1#路施工2080米,宽15米,表层铺完了甲方河钢说不合格,让铲了重新铺,没有书面的通知,是口头电话。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1#路表层有无铣刨及重新施工均是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转达的甲方意见,因为我司没有实际参与,所以不清楚。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回复,对1#路2080米、宽15米认可,对路面表层铲除并让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认可,该路于2021年11月开始使用。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结合***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回复的工程量已经过河钢、原告、***共同确认,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量,但路面表层是否铲除并由其他单位施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80万元。关于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400吨水稳,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400吨水稳不在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系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让其为5号门工程提供400吨水稳,通过签证,但当时没有书面手续或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工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1#路2080米、宽15米认可,工程总价款应为9204000元(295元/㎡×2080m×15m),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404000元未付。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公路已经验收合格,但现该路已经开始使用,故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04000元,并应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400吨水稳价款38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该货物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40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0元,由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