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6民初8304号
原告: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瓷长宇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瓷长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中瓷长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给合同款1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7125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微机防误闭锁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三套系统单价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套系统,并且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见到任何验收手续,不知道产品安装使用的事情,被告并没有去现场,也没有见过验收单,咸阳供电局部分货款没有给被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套CWBS微机防误闭锁系统,总价款为150000元,备注为:咸阳电力公司110KV贞元变、淳西、桥底变电站。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双方现场验收或以咸阳局验收为准,一周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调试三套设备,陕西省咸阳市供电局于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19日分别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载明:”经验收、该系统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合同、增值税发票、三份验收报告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套CWBS微机防误闭锁系统,被告给付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且经咸阳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到现场、未进行验收故不给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5日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陕西中瓷长宇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陕西中瓷长宇电气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5日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原告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瓷长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