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伟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078号
原告:珠海**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软件园路1号生产加工中心5#四层5-8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雅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碧惠,女,苗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青青,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与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碧惠、武青青,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018年3月26日,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该电子汇票经过连续多次背书,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请承兑人支付,承兑人未能付款。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索,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现原告已向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故向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珠海**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而产生的纠纷;珠海**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于出票当日进行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票据到期后,最后一手持票人为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承兑,汇票后手依次进行追索: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至珠海**公司。珠海**公司经追索清偿于2018年10月8日成为持票人,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并于2022年4月12日诉至法院,向答辩人行使再追索权。二、珠海**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案涉票据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珠海**公司经追索清偿,于2018年10月8日成为持票人,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珠海**公司对其他前手主张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期间,为自清偿日2018年10月8日起三个月,即2019年1月7日。珠海**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消灭,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珠海**公司因对案涉票据追索清偿成为持票人,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向答辩人主张再追索权,但珠海**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案涉票据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消灭。故,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答辩人对珠海**公司提出的案涉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抗辩,驳回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珠海**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该公司2016年以来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由珠海**公司向**电气公司供应相应产品,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电气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375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珠海**公司。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承兑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根据前述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显示,背书连续,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邵东县威德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气公司、珠海**公司、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最后持票人为河南广原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涉嫌经济犯罪,2018年9月28日河南广原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中山市誉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清偿(非拒付追索)。2018年10月8日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珠海**公司发起追索清偿(非拒付追索),当日珠海**公司向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2018年10月25日珠海**公司向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前手**电气公司发起追索,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根据珠海**公司举出的**电气公司工作人员樊京龙证言,证明珠海**公司发起追索后2018年到2021年一直在向**电气公司催款,2020年之前由樊京龙的同事经办涉案承兑汇票之事,2020年之后由樊京龙接手该业务。根据珠海**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与樊京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至2021年12月8日双方一直在就涉案2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之事沟通。期间2021年10月28日珠海**公司通过快递向**电气公司发送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通知函,2021年11月17日珠海**公司再次通过快递向**电气公司就涉案汇票追索清偿发送律师函催收。2021年11月11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珠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案进入诉前调解,因疫情原因珠海**公司申请案件延期办理,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办理立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付款回单、追索申请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通知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原告珠海**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原告珠海**公司诉状内容和关于起诉延期办理的说明内容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为被告**电气公司向原告珠海**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珠海**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其他人,因该汇票无法兑付,原告珠海**公司的后手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其追索后,原告珠海**公司依法享有再追索权。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原告珠海**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已再向被告**电气公司发起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珠海**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原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3月26日被告**电气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原告珠海**公司,原告珠海**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后,就案涉买卖合同200000元货款原告珠海**公司已得到清偿。原告珠海**公司诉讼中举出的其他法院的案例和本案不具有相似和类同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关于被告**电气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案涉票据原告珠海**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后手中山市四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非拒付追索清偿票据款200000元,其后2018年10月25日原告珠海**公司向其前手被告**电气公司发起再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原告珠海**公司在清偿后,向被告**电气公司行使再追索的诉讼时效为三个月,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未超过三个月,2018年10月25日引起本案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根据原告珠海**公司举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珠海**公司2018年10月25日之后至2021年12月8日一直向被告**电气公司追要涉案票据款项,故本案票据权利时效至2021年12月8日连续发生中断,2021年12月22日原告珠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再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电气公司关于原告珠海**公司的追索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气公司应向原告珠海**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关于原告珠海**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