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2085号
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广阳湖镇广宝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101268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BYX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洋)诉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庆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兴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宁波庆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兴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97043.9元并承担逾期损失99730元(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85%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我司与宁波庆融先后签订了编号为:DLMY-SMJY50-2019-080、DLMY-SMJY60-2019-075、DLMY-SMJY-2019-066改三份工业产品法兰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38083元、161665元和35359元。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DLMY-CMHG-2019-044工业产品法兰的第四份买卖合同,价款为79980元。四份合同均对买卖标的、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质量要求、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详见附后合同),合同价款总计为211508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均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等义务,但宁波庆融至今仅向我司累计支付1318042.10元货款(共分12次),对另到期的剩余货款797033.90元一直未能按约支付。2020年11月6日,在被告已逾期3月仍未支付情形下,我司无奈只得向其发出了书面催付函(见附后《催款函》)再次书面要求其及时支付余款,但结果却是被告未予理会至今未予支付一分。综上,我司认为,宁波庆融在明知违约拖欠货款情形下,对我司书面催付仍置之不理,其主观恶意违约明显,此违约行为不但有悖诚信原则且客观上已对我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其恶意违约除应依法及时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该款逾期支付期间损失外,还应依法承担我司为提起诉讼所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法律责任。为此,现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波庆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欠付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辽宁省发改委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项目立即全面停止建设,坚决不予推进。受到该政策影响,被告项目被迫停建,设备至今一直未运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行也无法知晓。省政府文件中要求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项目无法建设运行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合同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2、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7.4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执行。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兴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4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发票、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催要货款。
宁波庆融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发票无异议,催款函为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收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及2019年10月29日,江苏兴洋(乙方)与宁波庆融(甲方)签订了编号为:DLMY-SMJY50-2019-080、DLMY-SMJY60-2019-075、DLMY-SMJY-2019-066-改、DLMY-CMHG-2019-044四份《法兰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38082元、161665元、35359元、79980元。关于付款方式,DLMY-SMJY50-2019-080、DLMY-SMJY60-2019-075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DLMY-SMJY-2019-066、DLMY-CMHG-2019-044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四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江苏兴洋按约交付了货物,宁波庆融最后一次收货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确认,四份合同总价为2115086元,宁波庆融已支付1318042.1元,尚欠797033.90元未付。
本院认为:江苏兴洋与宁波庆融签订的《法兰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江苏兴洋按约定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2115086元,宁波庆融已支付1318042.1元,尚欠797033.90元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12个月,宁波庆融应承担付款义务。宁波庆融提出因政策原因导致收到货物后并未投入使用,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江苏兴洋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宁波庆融最后一次到货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本院酌定以到货验收之日起12个月之次日即2021年1月10日始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江苏兴洋主张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1年期LPR3.85%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江苏兴洋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亦非因宁波庆融违约行为给江苏兴洋造成的必然损失,现江苏兴洋要求宁波庆融负担律师费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江苏兴洋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04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970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以797043.9元的10%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