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

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302民初2682号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林,湘潭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法务部长。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路天恩,董事长。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10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