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

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与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4131号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牵引公司)与被告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凯正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及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及被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2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6日原告湘潭牵引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牵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牵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因被告广西凯正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凯正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广西凯正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明确上述1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系该公司借款,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凯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献忠系原告湘潭牵引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广西凯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陈献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被告广西凯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献忠借款,并于2013年9月1日向陈献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献忠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整,该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计息按月2.5%承付。借款人:**,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湘潭牵引公司向被告广西凯正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凯正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日向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公司经营持续困难,上述借款本息未能于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归还,公司承诺尽快组织资金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立据人: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1月29日。本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2015年11月29日。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方陈述、《借条》、《借据》、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向原告湘潭牵引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凯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丹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龙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