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

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与湖南熔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302民初1232号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0726537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熔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德普五和企业园2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J01W9Y。
法定代表人:刁文明。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熔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红
代理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