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商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德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汇珠轴承厂。 上诉人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德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珠轴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