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住肥城市汶阳镇汶阳大街。 被告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诉称,被告常年购买原告生产的纤维素,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共计16万元,其中一份票号为:3130005220782032,出票日期:2011年9月1日,出票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分别向前手追偿。其中从原告手中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案外人潍坊格蓝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蓝电力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起诉原告,案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原告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又经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支付格蓝电力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向格蓝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被告交付票据等同于支付货款而消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票据上的债务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原告只能主张因票据权利的丧失尚未得到的债权即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应包括利息。2、本案是票据法上的债务追偿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须提供承兑汇票的原件及银行拒付理由书原件,否则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法上的追偿权,这也是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向其下手再行追偿必须完备的法律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德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9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纤维素,并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瑞泰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德源公司交付了纤维素。2011年9月17日,原告瑞泰公司向被告德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壹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圆整(¥1562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1年10月17日,原告瑞泰公司收到被告德源公司交付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即涉案汇票)的票号为3130005220782032,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出票人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7070901001********,出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收款人为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7073901001********,收款行为新乡银行卫辉支行。后原告瑞泰公司因购买水处理药剂于2011年10月25日将涉案汇票支付给案外人格蓝电力公司。原告瑞泰公司未在该汇票上背书,格蓝电力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案外人济南泺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润公司),泺润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持该汇票到付款行承兑,遭遇银行拒付。后泺润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格蓝电力公司追索票据款,双方达成(2012)潍城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协议。格蓝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后,于2012年7月9日起诉本案原告瑞泰公司追索货款,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肥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瑞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肥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肥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格蓝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瑞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格蓝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德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石家庄市汇珠轴承厂曾就涉案汇票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公示催告期为60日。2011年12月20日涉案汇票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即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后,在公示催告期内将该汇票又转让给格蓝电力公司。 诉讼中,原告瑞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德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德源公司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收款凭证、民事诉状、(2012)肥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4)泰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肥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收款收据、汇款回单、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泰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纤维素,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瑞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德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德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银行汇票。银行汇票作为我国票据的一种形式,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原告瑞泰公司虽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但其基于与被告的真实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汇票,其取得涉案汇票系善意取得。该汇票在原告向案外人格蓝电力公司转让后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格蓝电力公司以原告交付的涉案汇票无效为由,请求判令瑞泰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亦向格蓝电力公司支付了该货款本金。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故原告瑞泰公司虽在取得被告交付的涉案汇票时,该汇票未被除权,但其在向格蓝电力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并未实际取得该银行汇票上的支付功能,也就是说原告瑞泰公司在与被告德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被告德源公司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瑞泰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德源公司的基础关系即购销合同,向被告德源公司追索货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瑞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德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瑞泰纤维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德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