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246号
原告: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35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药业公司)与被告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上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台州上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8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18101元。原告为此货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派人到被告处协商处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上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对账函、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财务记账单、被告收货记录截图、购销合同12份、被告签收发票的回执11份、商业购销协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源药业公司与被告台州上药公司存在长期的药品买卖关系。2017年原告德源药业公司向被告台州上药公司出具《对帐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金额452099.62元。被告台州上药公司在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部印章。
2018年1月17日甲方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乙方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购方)为了规范双方的经营行为签订了《一级经销商购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在台州地级市、浙江省内零售(**、湖州除外)医药的批发并销售甲方产品的一级经销商。协议执行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关于价格政策及付款约定甲方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开票价及零售最低价按附件一约定执行。乙方需按发票金额足额付款。付款方式为甲方接受乙方以汇票、电汇等甲方认可的付款方式。汇款帐户以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为准。乙方应配合甲方每年一次的对账,若双方账款不一致,应积极配合甲方查找原因,直至双方账务一致为止。双方还约定了,《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是本协议的继续和组成部分,对同一事项的约定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签订了12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奈片、坎地氢噻片、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片、甲钴胺胶囊、盐酸吡格列酮片、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盐酸吡格列酮片(瑞彤)等药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电汇并在货到60天内付款。原告德源药业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并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11份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118101元的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以电汇方式在货到60天内付款,但被告台州上药公司在收到货后至今仍欠原告德源药业公司11810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台州上药公司欠付原告德源药业公司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10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