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422民初475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女,2002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创新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87,460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3,152.8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7日,以211,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87,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8日,以187,460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6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间,其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S30托克逊至阿乐惠连接线(K35-K47)路基二队项目提供挖土方及洒水工作。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机械费211,460元。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2月7日支付24,000元,尚欠187,460元未付。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项目总包单位,且与被告创新惠裕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曾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未履行。被告***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系虚假陈述,涉案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个人形成,被告***并非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无任何职务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交易及结算关系;2.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个人,双方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仅收取固定费用,未参与项目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被告***对外债务;3.原告仅向被告***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双方形成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亦未得到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事后追认,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即便假定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6.原告明知债务主体为被告***,仍虚构事实将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构成滥用诉权,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中标承建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基于涉案项目向其主张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与被告创新惠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视频仅为员工常规情况调查,无实质性合同关系确认内容,且视频拍摄未经允许,合法性存疑;4.原告提交的《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施工队结算的说明》等材料,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过,亦无公章、签字佐证,三性均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路基二队施工工程机械结算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原件):结算单仅有被告***签字,无被告创新惠裕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8年2月7日有款项24,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但被告创新惠裕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根据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合同款项,故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2.现场视频2份:2021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要账的视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视频内容简短,未明确体现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认可涉案债务及具体金额,无法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予以追认;2024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账的视频,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视频拍摄未经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内容仅为员工常规情况调查,未体现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承担债务,故对该组视频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3.通话录音3份: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录音内容未明确体现吴某认可欠付原告个人机械费及具体金额,仅提及协调解决相关事宜、要求找***处理,无法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予以追认,故对该组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施工队结算的说明》《关于开展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清算工作建议》(复印件):该两份材料无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签字,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材料系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目标管理责任书》(原件):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书的真实性,该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队长(***)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相关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能够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收条4张、工资表2张(原件):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与《目标管理责任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创新惠裕公司按照转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其当庭陈述的其并非涉案项目中标方、与其他被告无合同往来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对该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S30托克逊至阿乐惠连接线(K35-K47)路基二队项目转包给被告***个人,双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作为施工队长,无权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项目期间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仅收取固定项目运营费,不参与项目实际经营管理。
2017年6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王某协商,由原告为上述涉案项目提供挖土方及洒水机械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路基二队施工工程机械结算单》,确认机械费合计211,460元,该结算单仅有被告***签字,无被告创新惠裕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
2018年2月7日,原告收到款项24,000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根据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建方,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往来,亦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款项结算。
再查明,原告在与被告***洽谈机械租赁事宜时,未要求被告***出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材料,亦未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被告***的身份及权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核心在于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庭审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系与被告***就机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结算,涉案结算单仅有被告***签字,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合意或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项目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中标方,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任何合同往来,亦未参与涉案项目相关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机械费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交的视频、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自2019年起多次向被告创新惠裕公司、***(通过向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索要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机械服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机械费。根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211,46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187,46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结合原告多次索要款项的情况,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同意按照2026年度一年期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87,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机械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创新惠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机械费187,4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7,460元为基数,按照2026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19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