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何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422民初478号 原告:何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女,200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22,600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834.15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9日,以13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2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8日,以122,600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S30托克逊至阿乐惠连接线(K35-K47)路基二队项目进行平地工作。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37,600元。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欠122,600元未支付。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总包单位,且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经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协商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未足额支付。被告周某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系虚假陈述,涉案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周某个人形成,被告周某并非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无任何职务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交易及结算关系;2.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周某个人,双方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仅收取固定费用,未参与项目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被告周某对外债务;3.原告仅向被告周某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双方形成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被告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亦未得到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事后追认,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即便假定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6.原告明知债务主体为被告周某,仍虚构事实将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构成滥用诉权,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中标承建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基于涉案项目向其主张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视频仅为员工常规情况调查,无实质性合同关系确认内容,且视频拍摄未经允许,合法性存疑;4.原告提交的《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施工队结算的说明》等材料,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过,亦无公章、签字佐证,三性均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S30托克逊至阿乐惠连接线(K35-K47)路基二队项目转包给被告周某个人,双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周某作为施工队长,无权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项目期间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仅收取固定项目运营费,不参与项目实际经营管理。 2017年7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周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何某协商,由原告为上述涉案项目提供平地机械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周某进行结算,形成《路基二队施工工程机械结算单》,确认相关费用金额为137,600元,该结算单仅有周某签字,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 2018年2月9日,原告收到款项15,000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根据周某要求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合同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支6万元、停工0.5天,800元已在总价款中扣除,其主张的122,600元系核减已付款及相关费用后的应付款项,同时同意利息计算可按照2026年度一年期LPR计算。 另查明,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建方,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周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往来,亦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款项结算;原告在与周某洽谈相关事宜时,未要求周某出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材料,亦未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周某的身份及权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某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周某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向周某主张过债权,仅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款项;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将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转付周某,不欠付周某任何款项;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与乌鲁木齐拓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未控股该公司。 再查明,本案此前已历经一审、二审,后被发回重审,本次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核心在于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庭审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某系与被告周某就平地机械服务事宜进行协商、结算,涉案结算单仅有周某签字,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某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合意或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之间系项目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中标方,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任何合同往来,亦未参与涉案项目相关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周某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交的视频、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自2019年起多次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款项,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平地机械服务,周某应按结算金额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137,600元及原告认可的已收款15,000元,核减后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机械费122,6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结合原告多次索要款项的情况,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同意利息计算可按照2026年度一年期LPR计算,结合其原主张标准,本院确定: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6年度按该年度一年期LPR执行)。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周某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机械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与周某共同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机械费122,6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2,600元为基数,按照2026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