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33号
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远方财富中心21层0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明晨街4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54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26,700.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979.2元(自2018年1月1日按每天万分之二暂计算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结算完毕之日止);合计535,679.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K14+140-K38+500)段公路大中修工程(以下简称大中修工程)后交由被告交建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6月,原告与交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交建公司承建的大中修工程的施工交由原告完成。工期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38天,工程总价款为13,289,794.38元(包括合同价款11,299,996.70元及变更增加了1,989,797.68元)。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如期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工程具体结(决)算与支付,是按照施工过程中公路管路局、监理单位、路桥公司三方认定的计量支付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和支付的。路桥公司收到业主单位计量款后,交建公司即授权委托***到路桥公司办理该项目相关公司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路桥公司根据授权的具体事项向项目相关公司包括原告进行实际计算。截至2017年12月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目前尚欠426,700.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不付。特诉讼来院。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大中修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中修工程中标单位是路桥公司,其将大中修工程由原告在内的26家公司共同完成施工内容,包含人材机各项费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路桥公司已经和其他26家公司做了案涉工程单项结算,已完成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目前共计支付20,385,934.76元。还签订机械设备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路桥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9,333,482.96元,路桥公司有相应结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还有完税发票。
原告与路桥公司签订有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施工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具有欺诈、胁迫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实际中标单位是我公司,原告交给26家公司共同完成,且工程以实际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385,934.76元。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包括原告在内26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具有欺诈、胁迫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也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将大中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签约合同价:21,128,667.96元。路桥公司在承包大中修工程后交由被告交建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6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交建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业主签订的大中修工程合同中的200章-400章的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后期如有变更,变更项目的施工及单价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38天。工程价款为11,299,996.7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8年10月18日,***、***、***、***、***出具《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说明》,内容为: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共计八个变更,核增金额988,140.39元(还有一个变更未批复,预估核增金额170,342.61元),其中有一个为核减变更,金额为5,605,625.89元,通达公司的合同价未包含核减变更。通达公司合同价为11,299,996.70元,实施5个核增变更,合计金额1,989,797.68元,合计金额为13,289,794.38元。
2019年10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与路桥公司结算,并与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金额为21,109,546.10元。
路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3,094.33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路桥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租赁交建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大中修工程。***作为交建公司的指定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路桥公司机械派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日,路桥公司与昌吉市宏图升机械租赁部签订《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租赁昌吉市宏图升机械租赁部的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大中修工程。***作为项目经理在路桥公司机械派工结算清单上签订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说明》《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统计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也已由五方审核认定,交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交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三是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其后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7月7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交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1,299,996.70元,如后期有变更,变更项目的施工及单价需经双方协商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8年8月18日,***、***、***、***、***出具《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说明》,确认通达公司的合同价未包含核减变更。通达公司合同价为11,299,996.70元,实施5个核增变更,合计金额1,989,797.68元,合计金额为13,289,794.38元。通达公司以未加盖其印章为由对《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说明》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固定价,如有变更需双方协商确定。虽然《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说明》未加盖通达公司印章。但是从***在《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签字分析,***既是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路桥公司案涉大中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S111线五江保温瓶厂-222团公路大中修项目变更说明》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核增1,989,797.68元,总价13,289,794.38元,交建公司已支付12,883,094.33元,尚欠406,700.05元,应当向原告支付。
(三)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交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路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原告主张工程款426,700.05元,本院对406,700.0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8,979.20元,系以所欠工程款42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该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以所欠工程款406,700.05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56,086.03元,本院对违约金56,086.0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所欠工程款406,7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00.05元;
二、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086.03元(以所欠工程款406,700.05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406,7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8.40元(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新疆陆路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