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木沙江·外力与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9民初287号

原告:***外力,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勒村七组95号。

负责人:李蕾,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乌喀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外力与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运费1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原告与被告路桥分公司协商,原告于2019年7月至10月之间为被告路桥分公司承建的村通硬化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的拉运,事后于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路桥分公司欠我方货物运费共计259,149元,被告路桥分公司为此向原告***外力提供结算单以示当事人之间就货物运费结算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被告路桥分公司支付了159,149元,剩余100,000元未付,被告路桥分公司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路桥公司理应对被告路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款经原告***外力多次向被告路桥分公司主张无果,为此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算单一张(原件),证实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路桥分公司拉运砂石料,总共259,149元,被告路桥分公司已付159,149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付。2.一份运输合同(原件),2019年7月1日原告***外力与路桥分公司负责人陈崇才签订的一份运输合同,章子是新疆疆南路桥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盖的,内容为运输的货物是风积沙,起点是南山垃圾场终点是查乡,付款是在起运后壹仟车付款壹拾万元保证金,后期运输按每壹仟车付款壹拾万元支付,甲方保证车辆加油、加气、装方支付,甲方组织人员调车协助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装车和卸车,按约定支付运费。乙方要保证车辆合法、合规,保证车辆的运输状态良好,乙方接到甲方派车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派相应车辆到装货地点,乙方运输过程中的过路、过桥费,违章罚款及车辆的各种消耗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应赔偿对方总工程量的5%,特别约定根据施工需求乙方安排车辆每天不得低于10辆车,保证5.3米以上单桥的车辆运输,运费每车270元。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外力于2019年7月至10月之间为被告路桥分公司承建的村通硬化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的拉运,事后于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路桥分公司欠原告方货物运费共计259,149元,被告路桥分公司为此向原告***外力提供结算单,双方之间就货物运费结算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被告路桥分公司支付了159,149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为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的拉运,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依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外力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分公司、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外力拉运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外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孜古丽阿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  春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