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5民初491号
原告
奇台县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经营者:刘某某,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的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租赁费3715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拉运设备的装车费、卸车费、运费7370元。
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7150.36元、装车费、卸车费、运费7370元,由被告出具的合同、出库、入库单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设备租赁费37150.3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运费装卸车费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