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5栋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玛纳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8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新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施工的项目依据业主方与新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造价结算错误。1.新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新伟公司提供,是新伟公司使用多年的格式合同,不存在新伟公司所称的因其工作人员失误未将施工合同名称写完整的情况。2.一审引用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内容系将该合同中不同条款截取、拼凑,片面分析理解,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工程保修款依据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款的规定执行”、第五条第1款“工期目标:工期及工期奖罚以及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的表述可以看出,当表述新伟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前面标明“新伟公司和业主”。而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工程项目中标价暂控:80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中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未加书名号,也未加新伟公司和业主的前缀,因此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中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指后期新伟公司与***准备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二、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错误。1.本案是***与新伟公司的第一次合作,《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业主与新伟公司的结算作为***的结算依据,这种结算方式不是建筑行业的惯例或石河子地区的惯例,一审适用上述规定缺少事实依据。2.上述法条适用于“合同生效后”,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适用上述规定。3.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应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鉴定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应的案例和指导意见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才是交易习惯。且案涉同一批项目的其他实际施工人也不同意按照新伟公司与业主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4.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论新伟公司与业主以何种依据结算,都不影响***与新伟公司进行结算,一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三、一审依据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项目的价款错误。1.天一公司审价的依据是蓝图和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单),结算审核报告中7连、8连、12连的工作联系单不全,7连、12连均为4张,而实际上7连、12连的工作联系单都为20余张,可见结算审核报告没有采纳、使用工作联系单,因此该审定结果与实际工作量差距非常大。2.工作联系单与结算审核报告不一致,例如8连工作联系单写明垫沙砾石4980.5平方米,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列的是天然戈壁3377平方米;8连围墙外及居民住房外墙抹灰及防水涂料、大门、油漆等工作联系单中写明为防水涂料,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列的是一般涂料;8连新建小家住宅工作联系单中的房子尺寸是“17.4米×7.74米×3米、附房5.6米、围墙22.6米”,根据长×宽×高的公式可以计算多孔砖的使用量,而结算审核报告中该项计量少得多。该结算审核报告违反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导致该结算报告审定的金额与实际工程相差巨大。四、一审判决认定***应当返还管理费、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新伟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垫付材料费、人工工资。案涉项目人、材、机均由***组织,***雇佣了预算员、造价员、财务人员并支付报酬,并制作施工资料。新伟公司所称参与了标书制作、投标缴纳保证金,系其为获得总包项目所必须完成的工作及支出的费用,且施工许可证由一三六团办理,造价审定亦是一三六团委托,与新伟公司无关。新伟公司只是将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交给天一公司,不存在管理或监管。2.新伟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新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收到工程款后,理应开具发票、交纳所有税费。***作为分包人,不是总包合同的相对方,新伟公司让***承担新伟公司应交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竣工验收后,***已将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上报给新伟公司,新伟公司始终未与***结算,不存在新伟公司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新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不存在遗漏引用合同条款或拼凑合同条款,一审注意到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点,第二条中“承包人权利及义务”第1点,第四条第4、5点,第五条第1点中的条文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三种不同的表述,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同条款作出了符合合同目的、习惯、缔约背景、常情常理的解释。二、一审从即便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角度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再退一步的情况下,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计价标准可以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也即违法分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三、一审中,***认可新伟公司提交的三组工程联系单系***施工的全部工程联系单,新伟公司将三组联系单原件全部提交给天一公司。工程联系单是造价核定的材料之一,此外还需要结合合同约定、相关图纸、施工现场审定。***仅因结算审核报告后附的部分工程联系单不完整,推测新伟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联系单送审,毫无依据,且与常理不符。***虽主张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四、一审中新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标保证金缴纳票据、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例行管理巡查照片、新伟公司给全体施工班组召开安全教育管理会议照片、第二标段各项目经理审价金额签字确认表、新伟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完税证明等,证实新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总包管理义务,并依法缴纳了案涉工程的所有税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四条对税金有约定,新伟公司主张由***支付上述费用符合约定。 新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30711.04元(6858800.35元-6024773.77元+602477.37元+94207.29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为22003.97元(1530711.04元×3.45%÷12个月×5个月,2023年10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新伟公司提交:一、2021年6月18日,新伟公司与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伟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第八师一三六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第二标段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该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时设有最高投标限价,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招标控制价为20878800元,新伟公司以0.06%的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下浮率中标。中标价为暂控价,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暂控价为20866272.72元,下浮率为0.06%;该项目的施工设计采用施工图设计加全过程限额设计的模式,施工图预算也必须由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其他价格合同,以最终发包人确定的施工图及变更、签证等有效隐蔽资料进行结算,执行投标时总价下浮率;在招标范围内,项目投资控制在中标价范围内,中标单位结算报审额不得突破中标价;非承包人造成的投资额增加,合同约定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政府相关部门审定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蓝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相关文件进行编制;工程结算时执行中标时的总价下浮率。经质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二、2021年8月4日,新伟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新伟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一三六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二标段中的7连、8连、12连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的经济指标、工期目标和质量目标均有约定。其中,在承包经济指标中约定“***须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向新伟公司缴纳总包管理费,并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向新伟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结合该《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本身的内容、上下文语境及双方未签订其他施工合同的现实状况可知,该合同条款所指“施工合同”即为新伟公司与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内部承包的基础和依据,***方的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工期等合同基本内容都无法确定。经质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根据合同上下文,该合同中的“施工合同”并非是新伟公司与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是双方之间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三、2023年10月26日天一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在造价核定期间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经石河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天一公司核定,核定结果为新伟公司总承包的第二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21650919元,其中,***施工范围所涉7连、8连、12连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6384751.46元。经质证,***对其在造价核对期间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所参考施工资料与***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一致,有缺少内容,该报告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不是依据新伟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作出的,未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计价,故对该报告作出的造价核定结论不认可。经该院询问,***不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且认可原先在本案中已将其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及工程联系单作为证据提交。该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新伟公司、***双方对《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新伟公司通过中标形式取得案涉工程,并与建设方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合同与***之间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结算审核报告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报告内容所涉***施工的7连、8连、12连工程造价是依据***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核算出来的,***现在对核定工作量及计价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认可新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其所有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联系单,考虑该结算审结报告是新伟公司与发包人结算的依据,新伟公司不将所有工程联系单移交审核,明显于理不合,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8日,新伟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第八师一三六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第二标段工程。双方约定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第八师一三六团作业点连队1连、5连、6连、7连、8连、9连、12连;设计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全过程的限额设计服务;施工内容及规模为改造道路、新建绿化给水管、安装路灯、粉刷墙面、院墙彩绘、改建围墙、新建卫生公厕、健身场地、新建农机停放点、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等;二、合同工期: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暂控为21214113.53元(含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总价下浮率为0.06%;2.其他价格合同,以最终发包人确定的施工图及变更、签证等有效隐蔽资料进行结算,执行投标时总价下浮率;在招标范围内,项目投资控制在中标价范围之内,中标单位结算报审额不得突破中标价,非承包人造成的投资额增加,也不得突破初步设计总投资额概算,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政府相关部门审定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蓝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相关文件进行编制,工程结算时执行中标时的总价下浮率,综合单价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确定,材料差价调整执行石河子地区施工同期建设工程的材料信息价。”2021年8月4日,新伟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第八师一三六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7连、8连、12连交给***施工。双方约定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为第八师一三六团7连、8连、12连;工期依据施工合同为准,有业主认可的工期顺延报告,可顺延工期。二、双方权利和义务: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工程项目因资料不全或各类手续不全上岗人员的证件不全所造成工地停工等所有损失由承包人责任,发包人接到承包人通知后及时参加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管理,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及相关规定和会审后的施工图施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负责工程结算的编制、核对定案工作。负责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及装订归档工作。工程项目的买标书费、投标场地使用费、中标服务费等有关招投标的各项费用由承包人按照实际发生承担。承包人负责向建设方催要工程款,建设方未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将拒绝向承包人供应商及劳务支付款项,承包人必须个人负责垫付。三、经济承包方式:个人承包、包工包料、先垫资50%、盈亏自负。四、承包经济指标:1.上缴利费: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发包人缴纳管理费(不含税金),承包人另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向发包人交纳税费,施工过程按工程进度回收款为依据预收管理费及税金,工程结算完成后,依据工程结算造价调整承包方上缴管理费和税金的总额;2.工程项目收取利费基数为工程结算总造价;4.工程项目中标价暂控:80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6.承包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导致的一切纠纷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人工及租赁等纠纷导致的承包人全部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五、其他责任。工期目标:工期及工期奖罚以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质量目标:合格。”2021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结果为工程已全部按施工图施工完成,无遗留项目,施工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合格。2023年10月26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河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天一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天一公司依据相关规范、建设方提交的资料、工程预算书等相关资料,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1650919元,其中,***施工的7连工程(扣除***彩绘工程135201.26元、***路灯工程23115.27元)结算金额为1624865.1元;8连工程(扣除***道路工程201661.16元)结算金额为1860336.63元;12连工程结算金额为2539572.04元,以上工程款属于***的合计为6024773.77元(1624865.1元+1860336.63元+2539572.04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已从新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858800.35元。另查明:一、案涉工程新伟公司参与标书制作、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办理施工手续、施工过程监管、召开安全生产管理会议、工程竣工验收、造价审定等工作。二、案涉工程所涉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合计94207.29元,新伟公司已依法向税务机关交纳。三、2022年5月5日至11日,***通过从克拉玛依颜祥机械租赁中心虚开砂石料、多孔砖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从新伟公司处领走工程款1730039.94元,该单位获取增值税税金4723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新伟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新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案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故双方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一、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如何理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新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须按施工图施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工程项目中标价暂控:80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并未参与投标的情况下,与新伟公司约定“按施工图施工、以中标价为暂控价”,证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符合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订立习惯。***抗辩称,此处的“施工合同”指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双方并未另行订立其他任何合同,纵观合同全文,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施工内容、保修款等内容,上述内容均指向了新伟公司与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缔约合同的背景及目的,新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新伟公司按约收取10%管理费,新伟公司在明知总包合同中有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再另行与***订立价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和本案实际情况。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不是指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故,双方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上述工程款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同时,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一般不会超出其从发包人处应得的工程款。因此,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计价标准也可以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对***产生约束力。二、关于天一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造价核定结算书应否作为新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石河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天一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并出具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可以作为结算双方工程款的依据,***虽然对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且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也与合同中标价相当,没有明显不当,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核算***的工程款应为6024773.77元(1624865.1元+1860336.63元+2539572.04元),***在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也间接导致了新伟公司超付工程款,故新伟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834026.58元(6858800.35元-6024773.77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争议的管理费、税费应否应由***负担的问题。根据新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协商订立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监督、验收、核算等进行全程参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有权请求新伟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新伟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并实施了实际管理行为,其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双方约定新伟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并未明显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新伟公司应得的管理费为602477.37元(6024773.77元×10%)。新伟公司依据2021年至2022年的税收完税证明主张***应承担案涉工程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合计为94207.29元,符合双方关于“承包人另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向发包人交纳税费”的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应当返还新伟公司的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合计为1530711.24元(6858800.35元-6024773.77元+602477.37元+94207.29元)。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新伟公司律师费应否应由***负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虽然有关于“承包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导致的一切纠纷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人工及租赁等纠纷导致的承包人全部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新伟公司超付工程款后损失如何负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新伟公司主张从***知晓结算审核报告后计算应返还部分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22003.97元(1530711.04元×3.45%÷12个月×5个月,2023年10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律师费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为无效约定,且新伟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收取了***管理费及税金,故该院对新伟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合计1530711.04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003.97元,并以年利率3.45%为基准计算工程款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00元,被告***承担18624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施工的7连工程(扣除***彩绘工程135201.26元、***路灯工程23115.27元)结算金额为1624865.1元;8连工程(扣除***道路工程201661.16元)结算金额为1860336.63元;12连工程结算金额为2539572.04元,以上工程款属于被告***的合计为6024773.77元(1624865.1元+1860336.63元+2539572.04元)”;2.“另查明:一、案涉工程新伟公司参与标书制作、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办理施工手续、施工过程监管、召开安全生产管理会议、工程竣工验收、造价审定等工作;三、2022年5月5日至11日,***通过从克拉玛依颜祥机械租赁中心虚开砂石料、多孔砖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从新伟公司处领走工程款1730039.94元,该单位获取增值税税金47239.94元”,***认为一审对此未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提出的上述异议,新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针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数额:1.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202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新伟公司承建的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8连项目,其中道路工程201661.16元是由项目经理***施工(包含材料及人工),与项目经理***无关。2.新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一三六团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墙绘。3.新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一三六团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亮化。4.一三六团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二标段-7连、8连、12连(***)已审计结算完工程造价分细表,内容:***施工项目中7连项目含***彩绘工程135201.26元、***路灯工程23115.27元;8连***未施工完成部分,由***施工道路201661.16元,从***已审定结算造价中扣除上述费用,***实际结算造价为6024773.77元;第八师一三六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及新伟公司在表格上盖章。二、针对新伟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相应管理:1.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内容为新伟公司交纳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第二标段招标代理费104700元;3.新伟公司到现场检查指导工作、召开安全教育会议照片;4.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结算审核报告。三、针对***通过克拉玛依颜祥机械租赁中心虚开增值税发票、领取工程款:克拉玛依颜祥机械租赁中心出具2023年12月4日情况说明,内容为第八师一三六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7连、8连、12连项目经理***开具砂石料增值税普通发票1100039.94元,多孔砖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799996.8元,合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900036.74元;实际收到新伟公司货款1730039.94元,以上业务不是真实业务,我单位并没有为此项目提供任何建筑材料销售行为。当时项目经理***与我商定,只付给我单位开票所需的增值税税金47239.94元,其余材料款1192800元转给***,490000元转到***卡,卡号由***提供。上述证据均经***质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资金汇总清单表格,***于2023年6月13日将该表格以图片形式收藏在微信收藏夹中,内容为案涉项目所有连队的已付款、未付款情况。***称该表格系新伟公司副经理***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据此证明新伟公司向***付款不存在付超的情况,因为案涉项目全程由天一公司跟踪审计,新伟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到75%款项,不可能付超。经质证,新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二人聊天记录的最早时间显示2023年12月10日,并非***所称的2023年6月13日,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对象是***,且***很早就从新伟公司离职了,其没有新伟公司的相关授权;天一公司全程跟踪审计,***的造价员赵某也在现场全程跟踪,天一公司造价审定后,财政局进行了二次审核,出现超付的原因是***拿着虚开发票从新伟公司领取了超出的工程款。上述证据仅显示在***的微信收藏夹中,无法与聊天记录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在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采购、使用了大量砂石料及多孔砖,使用新伟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发票也是克拉玛依颜祥机械租赁中心开具给新伟公司,该合同在新伟公司处保存,经查找未保存相关合同复印件。对此新伟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自行书写,其陈述不能推翻新伟公司提交的克拉玛依颜祥机械租赁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据。 二、***在二审中陈述:赵某(音)是当时***与其他项目经理共同聘请的造价员,其负责和天一公司对接每个月的工程量,所有工程完工后,其计算工作量,算完后将资料交给新伟公司,新伟公司就让赵某交给天一公司;赵某被新伟公司买通了,当时***的资料员陈某和赵某两人一起报材料,报的都是资料复印件,2022年4月赵某突然把工作联系单原件交给天一公司,***让赵某马上拿回来,赵某不拿;后来赵某代表天一公司和新伟公司拿着决算送审的资料让***等项目经理签字,***拒绝签字,当时***还对赵某说:“你把实际工作量核对清楚后,把工作联系单交给新伟公司,这是和新伟公司算账的依据,审计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 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陈述,由天一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核。 四、本院询问了天一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1.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安排造价员赵某和新伟公司、天一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核对工作量,施工资料、工作联系单等均由赵某提供,天一公司根据赵某提交的全部工作联系单进行结算审核,工作量经过多次核对,且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经过石河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应当找赵某核对是否存在遗漏工作联系单的情况。2.在克拉玛依片区没有太大的石头,所以在克拉玛依片区××团,“砂砾石”与“戈壁”是指同一种材料,材料不含运距的结算单价为50元/立方米,运距是上报团里商定的。3.涂料与防水涂料的价格相差不大。天一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制作笔录,仅进行口头答复。 五、本院要求***联系赵某、陈某等人到庭,***称因其欠赵某、陈某的工资,二人不配合,不来法庭。本院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赵某,其亦拒接电话。 六、天一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主材询价表显示:天然砂石(戈壁),不含运距的结算单价为50元/立方米。7连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2页第10项显示:墙面喷刷涂料(基层类型:抹灰面、喷刷涂料部位:墙面、腻子种类:防水腻子、涂料品种喷刷遍数:防水涂料两遍),综合单价9.23元/平方米。8连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3页小家抹灰部分第4项显示:外墙刷涂料,综合单价9.23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认为上述“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并非指新伟公司与业主方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指***与新伟公司后期准备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名称、内容看,“将第八师一三六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7连、8连、12连交给***进行内部经济承包”、“建设单位为第八师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工期“依据施工合同为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保修款依据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款的规定执行”,该《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指向新伟公司与业主方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说明***知晓新伟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虽出现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不同的表述,但结合《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背景、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目的,一审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依据的“施工合同”指新伟公司与一三六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主张其与新伟公司将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底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如有另行约定的意向,至今仍未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其他项目经理共同聘请赵某与天一公司对接工作、上报资料、核对工程量,如赵某未将全部工作联系单移交给新伟公司、天一公司审核,明显不符合常理。现***不认可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认为赵某被新伟公司买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石河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天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程跟踪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该结算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书核算***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砂砾石与天然戈壁不同”,结算审核报告的主材询价表显示二者为同一种材料。关于***主张的“防水涂料与涂料不同”,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墙面一般抹灰项目中刷涂料与防水涂料的综合单价一致。关于***主张空心砖数量有误,认为应按照房屋“长×宽×高”的公式计算砖的使用量,而上述公式计算的是整个实心物体的体积,并非空心砖的体积,且未扣减门、窗部分的面积,该计算方式明显不当。故***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10%向新伟公司交纳管理费,并约定了***另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向新伟公司交纳税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伟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全过程管理,并交纳了相应税费,其主张***承担管理费、税费有事实依据,一审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管理费数额、认定税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伟公司向***超付了工程款,一审按照新伟公司主张自***知晓结算审核报告后计算应返还的部分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