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5栋3-2号。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1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4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7月,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所承包的石总场电气开关厂建厂房工程拉运砂石料,该工程系**挂靠在新伟公司承建。2020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180元砂石料款、运费等费用,原告向其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新伟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中,石河子市众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公司)将石总场农业园区农业生产配套高低压成套设备、开关、电力配件制作生产安装项目发包给新伟公司,新伟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该项目已经施工、验收、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二、被告**非新伟公司员工,非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发票开具的日期或起诉时计算;其主张的索款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新伟公司与众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越公司将石总场农业园区农业生产配套高低压成套设备、开关、电力配件制作生产安装项目发包给新伟公司。同年5月7日,新伟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由原告拉运至案涉工程地点,2020年11月12日,经核算,**确认欠付原告34180元。原告向其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欠款数额经被告**确认,其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告按年利率4.75%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索款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新伟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4180元,并以34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梦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苌 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