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某、尼勒克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2471号 原告:吴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8,858.98元及利息62,408.97元(以308,85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7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由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中标、尼勒克县某合作社发包的尼勒克县某合作社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一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及施工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349,694.98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08,85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挂靠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是由项目发包方拖欠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扣除11.33%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完毕发包方向我公司支付的所有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我公司仅负责转付。本案的利息及诉讼相关的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现因项目发包方尼勒克县某合作社于2024年注销,现公司保留追加或者起诉该合作社的权利。本案若让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我们就向合作社的所有股东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尼勒克县某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尼勒克县某合作社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给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伊州发改农经×××号文;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及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新建标准化牛圈1630平方米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302,788.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吴某实际施工,原告吴某于2019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完工。2019年5月3日,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通过;2019年8月19日,案涉工程的主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通过;2019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通过。2019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定案,审定造价为1,349,694.98元。原告吴某主张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至今仍欠付其工程款308,858.98元,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8,858.98元及利息62,408.97元。 另查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共计向原告吴某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040,836元,分别于2019年5月支付390,836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650,0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尼勒克县某合作社作,该合作社于2024年4月12日注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尼勒克县某合作社作的法定代表人巴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要求追加的被告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另,原告吴某因本次诉讼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00,000元,该金额系本院受理的原告吴某起诉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8件民事案件的总标的金额。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5)新4028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吴某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900元。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案件申请费1,000元、保全担保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主体验收意见表》《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2025)新4028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及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吴某主张其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与原告吴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吴某提交的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与发包方尼勒克县某合作社作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原告吴某并未参与双方合同的签订,前期支付过的工程款亦是由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吴某与尼勒克县某公司之间转包施工合同无效。另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在原告吴某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决算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吴某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对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308,858.9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认为需从该款中扣除11.33%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对此原告吴某对2%的管理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11.33%的税费,同意按照4.33%的税费进行扣除。因原告吴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由原告吴某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但双方对扣税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吴某约定的扣税比例,亦未提交其缴纳税费的凭证或案涉工程实际税金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吴某自认的4.33%扣除税金。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欠付原告吴某工程款金额为289,308.21元【308,858.98元-(308,858.98元×2%)-(308,858.98元×4.33%)】。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案涉工程审核定案之日(2019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5年7月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以未付款289,308.21元作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1.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302.58元【289,308.21元×(4.15%÷365天)×70天】;2.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926.08元【289,308.21元×(4.05%÷365天)×60天】;3.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584.29元【289,308.21元×(3.85%÷365天)×609天】;4.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33.71元【289,308.21元×(3.8%÷365天)×31天】;5.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276.01元【289,308.21元×(3.7%÷365天)×214天】;6.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737.11元【289,308.21元×(3.65%÷365天)×302天】;7.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744.57元【289,308.21元×(3.55%÷365天)×62天】;8.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9,188.11元【289,308.21元×(3.45%÷365天)×336天】;9.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416.32元【289,308.21元×(3.35%÷365天)×91天】;10.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184.56元【289,308.21元×(3.1%÷365天)×211天】;11.2025年5月20日至202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165.16元【289,308.21元×(3%÷365天)×49天】,以上利息合计58,458.5元。 关于案件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原告吴某因本次诉讼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吴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8起民事案件保全的总金额为4,300,000元)所产生的,本案中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40元【371,267.95元(本案原告起诉时的金额)÷4,300,000元×5,000元】。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必要性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吴某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工程款289,308.21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58,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3,43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17.5元,由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负担3,217元;案件申请费,由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