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罗某;尼勒克县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3568号 原告:罗某,女,1994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尼勒克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村书记。 原告罗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尼勒克县某公司)、第三人尼勒克县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尼勒克县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3,168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欠付工程款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7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第三人进行村容村貌改造及民俗风情街改造项目,由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按照EPC形式进行承包,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转包部分项目,其中民俗风情街的外墙彩绘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220元/平方米,原告于2023年10月施工完成1418平方米,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竣工后原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报送工程量126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50,000元,剩余173,168元工程款,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之间互相推诿,迟迟不予结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为公。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案涉工程是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处承包过来的工程。 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辩称,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为本案的适合原告,否则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案涉该工程由尼勒克镇人民政府发包,案外人挂靠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不知道原告以及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从未与其结算过,更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向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主张款项。原告应当向其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但不论其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均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不认可原告、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之间的任何结算。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也仅存在转付义务,即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若收到尼勒克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向案外人进行转付,截至目前尼勒克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均已转付给案外人,因此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也不欠付案外人任何款项。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尼勒克县某村民委员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9日,尼勒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牵头人)、伊犁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尼勒克县某村旅游特色街区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规模:建设夜市广场2242平米及其小广场约660平米及附属设施;院落提升改造16,200平米;文化路、杨柳路提升改造硬化12,991平米、绿化11,598平米及附属设施;原址新建巷道619米、改造提升5085平米及附属设施,公厕2座;构筑小品、亮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联系,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由公司员工***为项目经理,公司员工邓某为施工现场管理人。2023年10月经尼勒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介绍,原告罗某与***、邓某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墙体彩绘交由原告罗某完成。2024年5月14日邓某将外墙绘画完成工程量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的丈夫,内容为:画画面积1268㎡×220=278,960元,扣除金额278,960×20%=55,792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173,168元。2025年1月9日、2025年4月20日(二份)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三份证明,证明:尼勒克县某村旅游特色街区建设项目,由尼勒克县市政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项目由伊犁昌阳建筑有限公司分包,项目经理为***,其中该项目中的墙绘是由罗某施工完成,施工面积为1418平方米。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某公司、第三人之间的项目清单和计价表中显示第二项显示墙绘工程量1418平方米,单价240元/㎡,合价340,320元。 另查明,邓某(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系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对外承包的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追认。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代付工程款49,990元。在本案起诉中原告按照邓某发送的工程量1268㎡、总工程款278,960元、已付款50,000元、扣款55,792元、欠付工程款173,168元的情况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交付标的为约定的外墙绘画成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尼勒克县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3,168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庭审中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邓某系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对***对外承包案涉项目的行为予以追认,认可案涉项目系公司承建的工程,故***、邓某与原告达成的案涉项目外墙彩绘事宜和确定工程量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方,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外墙彩绘交由原告完成,且外墙彩绘已经计入在项目清单和计价表中,综上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应当径直向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次,根据原告的丈夫和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邓某之间微信聊天、通话记录内容等可知,邓某与原告确认了实际绘画工程量为1268㎡,工程款为278,960元,扣除金额55,792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173,168元,原告也根据该结算情况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3,168元。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1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3,168元及2025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73,168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2025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36元,减半收取计1881.68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