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3720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99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2004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7日、202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材料款163,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的利息45,684.39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在原告处承包2016年居民巷道硬化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2016年居民巷道硬化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但被告仍故意拖欠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163,670元材料款,导致原告被起诉,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新4028民初1232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9,2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建尼勒克县2016年改善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居民巷道硬化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四标段),由被告和案外人陈某进行施工。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做出(2023)新40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6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1,004元。判决出具后,2025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判决向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670元,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以何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返还材料款163,670元的责任。
另查明,某县2016年改善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居民巷道硬化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算金额为1,767,952.97元(何某为1,048,748.75元,陈某为719,204.22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1、何某、陈某的工程款项核算明细表七张,四张何某的情况如下:2017年7月5日到账20万元,扣除83万元的税费44,239元(83万元×5.33%)、管理费16,600元(83万元×2%)后应支付139,161元;2017年8月7日到账45万元,扣除83万元的统筹费23,738元(83万元×2.86%)、招标费18,954元后应支付407,308元;2018年2月12日到账10万元,扣除税费5330元(10万元×5.33%)、管理费2000元(10万元×2%)、统筹费2860元(10万元×2.86%)、8%的差额60,000元(75万元×8%)后应支付29,810元;2019年5月27日结算298,748元,扣除税费11,659.27元(218,748元×5.33%)、管理费4374.96元(218,748元×2%)、统筹费6256.19元(218,748元×2.86%)后应支付276,457.58元;三张陈某的情况如下:2017年7月4日到账20万元,扣除税费扣除83万元的税费44,239元(83万元×5.33%)、管理费16,600元(83万元×2%)后应支付139,161元;2017年8月10日到账40万元,扣除83万元的统筹费23,738元(83万元×2.86%)、招标费18,954元后应支付357,308元;2019年5月27日到账119,204元,未扣除任何费用应支付119,204元。以上明细表的结算价合计为1,767,952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招标费、8%的差额应支付合计1,468,409.58元(何某852,736.58元+陈某615,673元);从工程款核算明细表中显示除扣除税费、管理费、招标费、8%的差额外,还扣除了何某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000元、借款70,000元、工资17,500元,结算书费5521.17元、借款54,187.24元;陈某的农民保证金42,000元,以上扣款合计213,708.41元(何某171,708.41元+42,000元);2、工程款支付凭证,已向何某和陈某共付工程款1,220,201.17元;3、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某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4,000元(2017年7月11日***、陈某分别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000元,合计84,000元),该款已于2018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何某及其案外人***(陈某的儿子)退还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核算明细表内容显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等,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施工资质等级的(二)……(三)……被告系个人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63,6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63,670元的问题。本案中从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审核结算金额为1,767,952.97元(何某为1,048,748.75元,陈某为719,204.22元),从工程款核算明细表中显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某之间结算的总金额为1,767,952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招标费等应当向被告、案外人陈某支付工程款1,468,409.58元,且2019年3月20日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后,被告和案外人陈某在2019年5月27日结合审核结算金额进行了工程款核算,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金额与工程款核算明细表中的金额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在工程款核算时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对审核金额的认可,从而原告依据审核金额确认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并无不妥。根据双方核算和支付情况,案涉工程款包括案涉材料款、农民工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依据(2023)新40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支付的案涉材料款属于重复支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材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材料款163,6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2023)新40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于2025年11月21日向某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670元,但判决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开始时间应当从202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的利息45,684.39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材料款163,670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32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95元,被告何某负担3471.37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