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8民初3878号
原告:某彩钢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经营者:巴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加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某彩钢店与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某彩钢店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彩钢店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彩钢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原告某彩钢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