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某、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469号 原告:吴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尼勒克县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塞某,系该社社长。 被告:尼勒克县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奴某,系该乡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尼勒克县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吴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同时,因原告吴某与被告尼勒克县某人民政府私下达成协议,现原告吴某对本案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