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8民初2361号
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负责人:田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分公司)、朱某、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被告某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朱某、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合计190,160元;2.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3.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租赁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并分别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0,000元/台/月,合同另约定运输费和安装拆卸费、维护费和检验费用等项目金额不在租金范围内,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是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的,中标后部分工程包括塔吊部分由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建筑公司仅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出示的合同是由于当时塔吊进场所需的资料而签订,具体支付金额由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分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被告朱某挂靠被告某乙分公司,主要是干劳务,被告某乙分公司主要负责代发农民工工资,材料和租赁都不属于被告某乙分公司经营范围,被告某乙分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
被告朱某辩称,我是挂靠在被告某乙分公司的,被告某乙分公司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某乙分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塔吊进场出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至于合同我更不知道。
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24年4月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县污水处理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6月9日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分公司签订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11个单体土建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某乙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某)随即租赁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工公司QTZ63(5010)型塔吊在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使用,因塔吊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前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备案、检测上报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将备案资料(包含企业执照,施工方案、验收记录、租赁合同,安装合同,应急预案等)上报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使用,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被告某乙分公司工程款,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已支付5934400.56元,其中包含材料、机械等费用。2.原告对于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方是被告某乙分公司的情况是清楚的,且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的行为,故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方为被告某乙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某丁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涉及施工一体化(EPC)工程,中标价为222,168,237.85元。2022年7月27日某丁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某县某局就该工程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蒋某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2023年3月16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专业施工分包给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4年4月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70,963.89元(含税)】。
2023年6月9日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11个单体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分公司施工,合同价税合计55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除甲供材料外,其余包括但不限于的任何用于本项目的材料、机械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内,承包方式清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本工程内除主材甲供外,其余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施工、报检报验、辅材、扎丝、套筒、机械等均属于被告某乙分公司的范围,合同期间委托朱某为工地代表,进行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一切工作事宜和联络、签认、管理,以及结算数量和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执行本合同的所有工作,指定委托朱某办理材料申报和领用手续。合同落款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签字,双方加盖公章。
2023年5月2日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的型号为QTZ63,新F-N-T00007(以下简称1号塔吊),租金为12,000元/月,实际开始时间以安装完毕日为准至工程封顶,被告某建筑公司保证塔吊在工地使用6个月,不足1个月按实际天数折算,超出按实际个月,以工程结束时项目部的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租金内容:每台塔机配备持有合格上岗证的塔吊司机(若需要司机,司机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责),工资每台12,000元;塔机使用费(不含电费)、塔机的维修保养费(不包含配件)。租金计算:塔机安装合格可交付被告某建筑公司使用日起计算租期(与检测报告出示日期无关),在工程结束时,被告某建筑公司项目部报停日止。租赁机械塔吊进出场费(1)塔吊安装、拆卸费独立高度5500元/台;(2)附着安装费每道3000元(不含资料费、检验费);(3)顶升标准节每节300元;(4)维保每台每月2000元;(5)运费标准高度来回8000元,超出部分另行计算;(6)来回运费4000元/台;(7)基础螺栓每套1500元/台;(8)检验费初检31,600元/台,附着检验1000元/套;(9)拆卸费5500元/台;(10)每套塔吊保证金10,000元。原告负责提供塔吊基数施工大样图(即标准塔吊设备基础图),负责根据塔吊安装使用说明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基础设计方案、附墙涉及方案编制塔吊的《塔吊安装方案》,原告负责塔吊安装、拆卸、运输、加高顶升及检测工作,并负责其费用。被告某建筑公司负责按照原告提供的《塔机基础选址及制作技术交底》及标准塔吊设备基础图设计、制作塔机基础,塔机基础必须符合塔吊使用要求,如因基础原因造成的塔吊安全事故,责任完全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基础施工费用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本租赁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签字,双方加盖公章。
2023年7月20日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的型号为QTZ63(5010),新F-N-T00010(以下简称2号塔机),租金为10000元/月,自2023年7月20日(改时间为预计开始时间,实际开始时间以安装完毕日为准)至工程封顶,被告某建筑公司保证塔吊在工地使用6个月,不足1个月按实际天数折算,超出按实际个月,以工程结束时项目部的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租金内容:每台塔机配备持有合格上岗证的塔吊司机(若需要司机,司机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责),工资每台11,000元;塔机使用费(不含电费)、塔机的维修保养费(不包含配件)。租金计算:塔机安装合格可交付被告某建筑公司使用日起计算租期(与检测报告出示日期无关),在工程结束时,被告某建筑公司项目部报停日止。租赁机械塔吊进出场费(1)塔吊安装、拆卸费独立高度6000元/台;(2)附着安装费每道3000元(不含资料费、检验费);(3)顶升标准节每节300元;(4)维保每台每月2000元;(5)运费标准高度来回8000元,超出部分另行计算;(6)来回运费4000元/台;(7)基础螺栓每套1000元/台;(8)检验费初检31,600元/台,附着检验1000元/套;(9)标准层拆卸费6000元/台;(10)每套塔吊保证金10,000元。原告负责提供塔吊基数施工大样图(即标准塔吊设备基础图),负责根据塔吊安装使用说明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基础设计方案、附墙涉及方案编制塔吊的《塔吊安装方案》,原告负责塔吊安装、拆卸、运输、加高顶升及检测工作,并负责其费用。被告某建筑公司负责按照原告提供的《塔机基础选址及制作技术交底》及标准塔吊设备基础图设计、制作塔机基础,塔机基础必须符合塔吊使用要求,如因基础原因造成的塔吊安全事故,责任完全有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基础施工费用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本租赁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签字,双方加盖公章。
2023年5月28日、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活动基础租赁安装合同》,原告租赁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活动基础,约定租金15,000元/台,2023年6月28日、2023年7月28日原告向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两台塔吊的活动基础租赁费合计30,000元。
2023年7月3日、2023年8月3日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1号、2号塔吊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某建筑公司。2023年10月16日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塔机报停报告,载明原告在某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11个单体工程租用给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2号塔吊,因11个单体部分单体已进入竣工收尾阶段,经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研究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正式报停,同时再不计算租金。2024年4月8日原告与***(微信名称***,系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联系,就对1号塔吊的检测事宜进行沟通,并将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话(150XX******)发送给了***。2024年4月9日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某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1号塔吊进行了检测。2024年5月13日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某乙分公司(被告朱某)和原告出具关于尼勒克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遗留塔吊拆除的催促函,载明就承建的尼勒克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11个单体工程撤场事宜,目前现场遗留的财产物资已拉运撤场归还完毕,剩余1号塔吊,因施工现场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安装80型塔吊一台,两台塔吊作业面重复,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要求于2024年5月16日前安排专业人员将塔吊拆除,逾期不拆除所有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自行承担,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24年5月29日1号塔吊拆除,1号塔吊拆除时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场。
202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海天祥瑞出具承诺书,鉴于之前由其他公司租赁的1号塔吊,用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承诺与其他公司在之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欠的租赁费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原因向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保证按照原告与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如原告出现向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其他公司在之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自愿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另查明,2024年2月28日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分公司出具关于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11个单体土建工程解除合同函,内容主要为因被告某乙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机械费、材料费及部分管理人员工资等),根据合同约定函告通知与被告某乙分公司解除合同。2024年3月18日被告朱某通过微信列出了清场条件,其中包括欠材料租赁、塔吊、钢管扣件,要求向公司申请30万元,安抚一下,顺利退场不影响施工。2024年3月30日被告朱某向被告海天祥瑞出具回复函,内容主要为此项目存在欠款状态仍有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欠款存在,本劳务队全体人员本着积极解决退场事宜的态度,等待公平公正清算退场结果。2024年4月1日被告某乙分公司向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11个单体土建工程解除合同回复函,内容主要为原合同未遵循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协议,此项目各个单体属于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某乙分公司无法在承包单价内完成施工,因承包单价与建筑市场行情相差甚远,计算方式未达到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导致人工工资未足额发放,民工上访讨薪事项,给两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失,现如今依然存在下欠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状态,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拿出诚意让被告某乙分公司清算退场,双方达成一致后需20个工作日办理,机械拆卸、材料拆卸、生活宿舍等整理归还,自动退场。落款处有被告朱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某乙分公司的公章。
又查明,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变更为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此解决此次纠纷,原告与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缴纳诉讼代理费12,000元。案涉项目被告某建筑公司、某乙分公司、朱某、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由被告朱某介绍,在施工现场与孙某联系,并协商租金,原告将塔吊的相关材料交由孙某,由孙某负责办理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塔吊进场。原告确认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1号塔吊2023年5月2日进场,202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租金,报停时间2023年11月2日,2024年3月28日重新启用,2024年5月29日拆除。2号塔吊2023年8月2日启用,2023年10月16日停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组委托检验检测合同证明,检测塔吊所需费用为3160元。被告朱某陈述与孙某系合伙关系,施工现场主要由孙某负责,并对两个塔吊的进场启用时间以及停工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建筑公司称签订合同是为了塔吊进场用作备案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和被告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蒋某签字的行为,就是对合同的确认,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知晓该行为的风险。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径直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塔吊的租赁费。
关于塔吊相关费用的确认问题。对于两个塔吊的进场启用时间,被告朱某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即1号塔吊2023年5月2日进场,202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租金,2号塔吊2023年8月2日启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确认2023年11月15日施工现场停工,原告主张1号塔吊报停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停报告,确定2号塔吊的报停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号塔吊复用的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是根据1号塔吊第二次检测的时间为2024年4月9日,确定1号塔吊复用的时间为2024年4月9日。原告主张1号塔吊拆除的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原告提供了拆除的照片,且被告某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确认拆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塔吊的租赁期限为:1号塔吊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2日,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5月29日,共5个月20天;2号塔吊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10月16日(2.5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台塔吊的租赁费为10,000元/月,塔吊的租赁费为:1号塔吊56,667元(10,000元×5个月+10,000元÷30×20天),2号塔吊25,000元(10,000元/月×2.5个月),合计81,667元。塔吊检测费原告按照3160元主张,并提供了一组关于塔吊检测委托合同证明塔吊费用均为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塔吊进出场费,结合合同约定,1号塔吊的进出场费为塔吊安装、拆卸费独立高度5500元/台;维保11,333元(2000元/台/月×5个月+2000元/台/月÷30天×20天);运费16,000元(来8000元+回8000元),超出部分另行计算;拆卸费5500元/台;检测费3160元,合计41,493元;2号塔吊的进出场费为塔吊安装、拆卸费独立高度6000元/台;维保5000元(2000元/台/月×2.5个月);运费16,000元(来8000元+回8000元),超出部分另行计算;拆卸费6000元/台;检测费3160元,合计36,160元。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原告均按照36,000元/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所以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为72,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塔吊的基础及费用均有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做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安装塔吊,原告租赁塔吊活动基础安装并支付租金30,000元,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号塔吊在2024年4月9日复检,产生检测费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塔吊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为186,82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双方至今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约定实际履行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4年7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86,827元,并承担2024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6,8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两份合同约定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计算,190,160元的律师费为17,212.8元,原告主张12,000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塔吊费用186,827元;
二、被告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2024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6,8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原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164元,被告某甲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